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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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所)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第一四五○七號、第一六○五二號、第二六○五八號、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提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三之臺灣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電公司)總經理,冒名為 黃榮華李岳芳 為統電公司負責人, 林錫琳 (另案審理)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六樓富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富司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耀元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下稱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案)則為富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晉 」之指揮,經營富司公司;毛 恆志 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 胡文斌 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止、 吳順天陳志仁 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 毛恆志 、胡文斌、吳順天三人均另案經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案判決無罪,陳志仁則經同一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先後投資富司公司或為該公司之職員,張耀元與林錫琳、「劉晉」、毛恆志、胡文斌、吳順天、陳志仁均明知富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辦公事務機器影印機傳真機電話機電腦周邊設備及電腦電話零組件材料買賣業務(無線電話器材除外)。二、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三、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並不包括銷售「電話資訊卡」及經營通話業務。被告及李岳芳二人均明知統電公司營業項目為:「一、有線電信器材設備及各種電腦話機之買賣業務。二、通信工程之設計按裝維護及監視防盜系統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三、各種交換機先進智慧型寬頻網路之架設承攬工程(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四、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業務。五、代理各國電信網路配備零件之各項進出口業務。六、前項各項器材設備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並不包括銷售「電話資訊卡」及經營通話業務。被告、李岳芳、張耀元、「劉晉」、林錫琳、毛恆志、胡文斌、陳志仁、吳順天、甲○○及 李晏 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謊稱以其等所製作「電話資訊卡」打國內長途或國際電話,無須付費,誘使不知情之人購買「電話資訊卡」,而實際上其等係利用電話線配合電話交換機與電腦連線,先則以富司公司名義或統電公司名義申請「○八○」免付費電話,再由張耀元申請裝設電話,或以盜接他人電話,或以李晏名義申請之電話,由購買「電話資訊卡」者,先撥上開「○八○」之電話,並輸入張耀元等人所給予之密碼,經電腦辨識後,再由電腦轉接人頭或盜接他人之電話至受話者之電話,其等則以此方式將電話費用轉嫁至人頭或被盜接者,或富司、統電公司,屆期張耀元等人則不付任何電話費用,以詐取不法之利益,其等即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張耀元等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富司公司之營業所,以富司公司之名向電信局(後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七線電話使用(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嗣因不付電話費用,為電信局斷話後,改租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四十三號房屋,作為放置電腦、交換機設備之處所,並由張耀元以富司公司名義、李岳芳以統電公司名義,向電信局申請「○八○」免付費電話使用(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嗣又因不付電話費,經電信局斷話後,李岳芳託由知情之李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李晏出面向 鍾松和 租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之房屋,作為放置電腦、交換機之地點,並由李晏出名向電信局申請裝設十八線電話,供犯罪所用(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使電信局陷於錯誤,提供電話通訊服務,張耀元等人即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
(二)張耀元等人並於臺北市○○○路○○○號,盜接:⑴同號九樓之四惠而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共獲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⑵同號八樓之十七祥德企業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獲得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⑶同號十一樓麗星食品行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獲取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⑷同號八樓之十八永年眼鏡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共獲取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又與李岳芳負責向社會大眾以每張「電話資訊卡」分為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對外詐稱使用該卡撥打長途國內或國際電話無須付費,以誘使他人購買,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共以三十二萬九千元向統電公司購買以尖端電訊產品為名之電話資訊卡,嗣乙○○所購買之電話卡均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而向被告及李岳芳請求退款時,被告及李岳芳二人復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稱退款,屆期票據均遭退票,李岳芳及甲○○二人則避不見面。
嗣因惠而康企業有限公司因電話費暴漲,經向電信局檢舉、派管理員至現場檢查,方發現盜接電話情事,而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緝,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查獲正在搬運電腦設備之吳順天、陳志仁二人,並為警循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扣得張耀元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拷貝機一台(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由李岳芳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各扣得吳順天及李岳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資訊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三、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其雖係統電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經營業務、會計之人,然統電公司之成立,係依據交通部八十四年頒佈之電信白皮書中已開放之業務經營如數據專線承租、數據通信、加值網路等項目,始向富司公司購買系爭尖端電訊產品,因富司公司就取得線路方式、機房地點列為機密,其無法知悉張耀元以盜打電話方式營業,尖端電訊產品乃富司公司之產品,不可將富司公司販售之資訊卡所生糾葛算在統電公司或其身上,其係正當從事電話回撥業務,並依此申請成立統電公司;本案係張耀元等人向統電公司諉稱有數據專線一九二K,以及二十七回路可供統電公司發展業務,統電公司才向富司公司購買本件扣案之電話交換機、電腦、語音卡及硬碟等物,並每月負擔線路租費,本案發生後,其才知悉富司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或專用數據線路,私自轉接至人頭或私接他人電話線路,並無所謂之數據線路一九二K、二十七回路,統電公司及其本身係受害人,其已積極聯絡其他經銷商,賠償客戶之損失,又李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線路供作統電公司客戶進線使用,係中華電信公司無理將統電公司所請之十八線○八○免費服務線路中止,並非蓄意不繳納電話費用,至其雖於公司內使用黃榮華之名,但其他人均知其本名為甲○○,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業所管理員陳宏師、告訴人乙○○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晏之供述、統電公司自行賃屋供富司公司放置器材、以人頭申請電話線路、每月支付三十萬元予另案被告張耀元、及扣案之電腦、交換機等物,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向富司公司租用電信線路部分:⒈因另案被告陳志仁經由其兄結識被告,向被告推銷代售電話資訊卡業務,被告
乃邀同 蔡佳哲黃教銘 等人,在臺北市○○路以「巨業聯盟」名義營業,負責銷售富司公司製作發行之電話資訊卡,張耀元表示富司公司之機房有數據機與國外連接,客戶打過來可透過數據專線轉到美國,費用比中華電信便宜,惟富司公司提供之電訊卡經常斷訊,張耀元建議被告等人可自設機房,朝技術方向發展,而李岳芳原從事電話總機販賣,具有電訊技術背景,被告乃再邀同李岳芳設立統電公司,由李岳芳擔任負責人,負責有關技術方面事宜,公司實際業務則仍由被告負責,並因張耀元表示擁有數據專線,統電公司始與富司公司訂立「專用數據線出借約定書」,由富司公司提供一九二K之數據專線及二十七回路予統電公司使用,統電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申請三十二支「○八○」免付費電話使用,至同年十一月間電信局認統電公司有擅自變更機件設備情事予以停話,統電公司不服提出申覆,並拒繳電話費,並因張耀元之建議另在臺北市○○○路租屋作為機房,又因在西寧南路之電話問題與電信局發生爭議,故經由黃教銘委請李晏出名租屋及申請電話線使用,統電公司每月均按銷售電話卡之業務量結算支付予富司公司,但統電公司銷售之電話卡則多因經常斷訊無法使用而未能由經銷商處收取費用,致週轉不靈,統電公司之人員均不知富司公司及張耀元等人使用冒名人頭電話及盜接電話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岳芳、證人蔡佳哲、黃教銘分別證述綦詳(蔡佳哲部分見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黃教銘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七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下稱上訴字第五五一七號案》、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二頁、九十六頁),彼等所述情節與被告之辯解均相符合,亦與另案被告陳志仁供述之情形一致(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二六六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⒉統電公司所申請之電話,僅係供購買電話資訊卡之客戶撥打電話時之進線使用
,出線則係轉接至張耀元等人以富司公司名義申請之電話、或冒名申請之人頭電話、及盜接之電話通訊,張耀元等則按月向統電公司收取費用等情,亦經另案被告張耀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另案被告李岳芳、證人蔡佳哲等人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此外並有巨業聯盟之宣傳文件影本可參(附於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卷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李晏、蔡佳哲、黃教銘所證述之情節,均堪以採信。按電信局在八十三年以前即有出租數據電路業務,且傳輸速率在一九‧二Kbps以下者,開放可由用戶自備線路,有交通部電信局主編之八十四年度電信白皮書可稽(外放、見該書第五章第二節數據通信、第一二二頁),張耀元既向被告等人表示擁有數據專線可與國外連接通話使用,並與統電公司訂立「專用數據線出借約定書」,約定由富司公司提供一九二K之數據專線及二十七回路予統電公司使用,而統電公司僅負責提供電話作為進線使用,出線之線路均係由張耀元等人負責安排連接,而被告及統電公司人員又未參與其事,則本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張耀元等人以人頭冒名、盜接電話、及以不能使用之電信卡騙取金錢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二)統電公司租用電信專線未繳納費用部分: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⒉本件富司公司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統電公司訂立「專用數據線出借約定書
」,約定由富司公司提供一九二K之數據專線及二十七回路與統電公司使用,亦有該「專用數據線出借約定書」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證人蔡佳哲、黃教銘均係統電公司之股東,及統電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亦有統電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又統電公司在西寧南路租用之000000000等三十二線電話,係因電信局認為有擅自變更機件設備情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通話,統電公司不服提出申覆,經電信局派員查驗認違規事項業已改善,惟因欠繳十一月份話費仍續予停話,亦有交通部臺灣北部地區電信管理局函二件、及統電公司之申覆函等影本可稽(上訴字第五五一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亦與另案被告李岳芳所稱統電公司係先遭電信局停話,才停止繳費乙節相符,可見統電公司並非自始拒繳電話費而遭停話,故尚難徒憑統電公司未繳電話費之事實,遽爾推論被告自申請電話時,即具有不法意圖。
⒊因統電公司在臺北市○○○路申請裝設之三十二線電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遭電信局停止通話,並與電信局人員發生爭議,被告始指示以非公司股東之人為名義申請承租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房屋,及向電信局申請租用0000000號等十八線電話供統電公司使用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晏供述明確,並據證人黃教銘證述綦詳(上訴字第五五一七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而電信公司就申請、撥發電話線路,就申請人並無實際之資格限制,並不因聲請人為何人而有所不同。是本件部分電話線路係另案被告李晏申請供統電公司使用,並經另案被告李晏同意,難認有何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告訴人乙○○購買電話資訊卡部分:⒈告訴人乙○○係前往統電公司直接與被告接洽購買電話資訊卡經銷,於收受電
話卡後,因電話卡不好使用再度找訪被告,而由被告交付統電公司之支票二紙退款,支票退票後再由被告以黃榮華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並有退貨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附於偵字第二六0五八號卷),由此可見實際負責經銷電話卡銷售業務及與告訴人接洽者確為被告。
⒉然被告並不知悉富司公司張耀元等人係以盜接電話或冒名申請電話使用等不法
方式牟利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明知所販售物品無法正常使用、而有何詐術之可言。
⒊另被告於告訴人因電話卡無法使用要求退貨時,隨即接受退貨並先後簽發支票
及本票交付告訴人。雖被告在化名「黃榮華」時期以「黃榮華」名義簽發本票,此亦係銷售電話卡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於「銷售之始」即有不法意圖。
雖事後告訴人購買之物品未具契約上所載之使用效益,具有瑕疵,但此部分仍屬民事糾葛,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有詐欺犯行。
六、原審依前開說明,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情事,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罪疑唯輕」之法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黃榮華」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是否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備註│├──┼─────┼──┼───────┼───────────────┤│一│尖端電訊卡│壹張│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卷第一九二頁證物袋│├──┼─────┼──┼───────┼───────────────┤│二│資訊卡│壹張│同右│扣於原審卷內之證物袋│├──┼─────┼──┼───────┼───────────────┤│三│電腦主機│壹台│同右│扣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卷第一二七頁贓證物品清單│├──┼─────┼──┼───────┼───────────────┤│四│螢幕│壹台│同右│同右│├──┼─────┼──┼───────┼───────────────┤│五│電話及交換│貳台│依電信法第六十│同右│││機││條規定沒收││├──┼─────┼──┼───────┼───────────────┤│六│語音卡│壹片│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右│├──┼─────┼──┼───────┼───────────────┤│七│硬碟│壹片│同右│同右│├──┼─────┼──┼───────┼───────────────┤│八│拷貝機│壹台│供犯罪預備之物│同右案卷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第55頁背面,張耀元供稱為日後資││││││料存檔所用│└──┴─────┴──┴───────┴───────────────┘附表二:
┌──┬───┬───┬───┬───┬───┬────┬───────┐│編號│被冒用│偽造之│偽造印│申請人│申請│核發│備註│││人姓名│文書│文數量│代理人│時間│號碼││├──┼───┼───┼───┼───┼───┼────┼───────┤│一│ 蔡炳和 │市內電│壹枚│ 陳志偉 │84.12.│0000000│刑事局卷第94頁││││話裝機│││23││││││申請書││││││├──┼───┼───┼───┼───┼───┼────┼───────┤│二│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96頁│├──┼───┼───┼───┼───┼───┼────┼───────┤│三│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98頁│├──┼───┼───┼───┼───┼───┼────┼───────┤│四│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0頁│├──┼───┼───┼───┼───┼───┼────┼───────┤│五│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2頁│├──┼───┼───┼───┼───┼───┼────┼───────┤│六│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4頁│├──┼───┼───┼───┼───┼───┼────┼───────┤│七│蔡炳和│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6頁│├──┼───┼───┼───┼───┼───┼────┼───────┤│八│蔡炳和│同右│無│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8頁│├──┼───┼───┼───┼───┼───┼────┼───────┤│九│ 謝榮芳 │市內電│壹枚│毛恆志│85.01.│0000000│同右第68頁,由││││話過戶│││23││毛恆志過戶││││申請書││││││├──┼───┼───┼───┼───┼───┼────┼───────┤│十│謝榮芳│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67頁│├──┼───┼───┼───┼───┼───┼────┼───────┤│十一│謝榮芳│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69頁│├──┼───┼───┼───┼───┼───┼────┼───────┤│十二│謝榮芳│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66頁│├──┼───┼───┼───┼───┼───┼────┼───────┤│十三│謝榮芳│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65頁│├──┼───┼───┼───┼───┼───┼────┼───────┤│十四│謝榮芳│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70頁│├──┼───┼───┼───┼───┼───┼────┼───────┤│十五│ 陳文德 │市內電│貳枚│陳志偉│84.12.│0000000│同右第78頁││││話裝機│││23││││││申請書││││││├──┼───┼───┼───┼───┼───┼────┼───────┤│十六│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80頁│├──┼───┼───┼───┼───┼───┼────┼───────┤│十七│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82頁│├──┼───┼───┼───┼───┼───┼────┼───────┤│十八│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84頁│├──┼───┼───┼───┼───┼───┼────┼───────┤│十九│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86頁│├──┼───┼───┼───┼───┼───┼────┼───────┤│二十│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88頁│├──┼───┼───┼───┼───┼───┼────┼───────┤│二一│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90頁│├──┼───┼───┼───┼───┼───┼────┼───────┤│二二│陳文德│同右│壹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92頁│├──┼───┼───┼───┼───┼───┼────┼───────┤│二三│ 江和惠 │同右│參枚│ 李政芳 │85.2.│0000000│同右第110頁│││││││23││││├───┴───┴───┴───┴───┴────┴───────┤││李政芳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二四│江和惠│同右│貳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09頁│├──┴───┴───┴───┴───┴───┴────┴───────┤│李政芳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二五│江和惠│同右│貳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11頁│├──┴───┴───┴───┴───┴───┴────┴───────┤│李政芳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二六│江和惠│同右│叁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12頁│├──┴───┴───┴───┴───┴───┴────┴───────┤│李政芳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二七│江和惠│同右│叁枚│同右│同右│0000000│同右第113頁│├──┴───┴───┴───┴───┴───┴────┴───────┤│李政芳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二八│ 陳國榮 │市內電│壹枚│毛恆志│84.09│00000000│見證物袋││││話過戶│││.14│3│││││申請書││││││├──┼───┼───┼───┼───┼───┼────┼───────┤│二九│ 林永斌 │同右│貳枚│林永斌│84.5.│同右│同右,另署押壹│││││││.1││枚。│├──┼───┼───┼───┼───┼───┼────┼───────┤│三十│林永斌│市內電│貳枚││84.4│同右│同右││││話裝機│││.26││││││申請書││││││├──┼───┼───┼───┼───┼───┼────┼───────┤│三一│陳國榮│市內電│壹枚│毛恆志│84.9.│00000000│同右││││話過戶│││.14│9│││││申請書│││││││├───┼───┼───┼───┼───┼────┼───────┤││林永斌│市內電│署押││84.6│同右│同右,係指代理││││話裝機│壹枚││.17││富司公司申請部││││請書│││││分。│├──┼───┼───┼───┼───┼───┼────┼───────┤│三二│陳國榮│同右│壹枚│毛恆志│同右│00000000│同右││││││││7││├──┼───┼───┼───┼───┼───┼────┼───────┤│三三│陳國榮│市內電│貳枚│ 王宏勝 │84.9│0000000│同右││││話裝機│││.25││││││申請書│││││││├───┴───┴───┴───┴───┴────┴───────┤││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四│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五│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六│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七│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八│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三九│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四十│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一│陳國榮│同右│壹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二│陳國榮│同右│貳枚│王宏勝│同右│0000000│同右││├───┴───┴───┴───┴───┴────┴───────┤││王宏勝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三│ 林秋燕 │同右│壹枚│ 盧玉枝 │84.6.8│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四四│林秋燕│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五│林秋燕│市內電│壹枚│ 呂阿招 │同右│0000000│同右││││話過戶│││││││││申請書││││││├──┼───┼───┼───┼───┼───┼────┼───────┤│四六│林秋燕│市內電│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話裝機│││││││││申請書│││││││├───┴───┴───┴───┴───┴────┴───────┤││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七│林秋燕│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四八│林秋燕│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四九│林秋燕│市內電│壹枚│呂阿招│同右│0000000│同右││││話過戶│││││││││申請書││││││├──┼───┼───┼───┼───┼───┼────┼───────┤│五十│ 楊欣怡 │市內電│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話裝機│││││││││申請書│││││││├───┴───┴───┴───┴───┴────┴───────┤││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五一│楊欣怡│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押(代理人部分)│├──┼───┬───┬───┬───┬───┬────┬───────┤│五二│楊欣怡│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五三│楊欣怡│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五四│楊欣怡│同右│壹枚│盧玉枝│同右│0000000│同右│├──┼───┴───┴───┴───┴───┴────┴───────┤││盧玉枝之署押壹枚(代理人部分)│└──┴────────────────────────────────┘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裝機人│申請日期│裝機地點│電話號碼│欠費金額│├──┼───┼────┼────┼────────────┼─────┤│一│富司公│84.05.31│臺北縣板│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千七百九│││司││橋市雙十│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九元。│││││路二段四│0000000││││││十八之一│││││││號六樓│││├──┼───┼────┼────┼────────────┼─────┤│二│臺灣統│84.07.24│臺北市西│000000000,000000000│九十萬零三│││電公司││寧南路卅│000000000,000000000│千三百二十│││││十六號六│000000000,000000000│一元。│││││樓之四十│000000000,000000000││││││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富司公│84.07.24│同右│000000000,000000000│十二萬二千│││司│││000000000,000000000│八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李晏│84.12.22│臺北市林│0000000,0000000,0000000│一萬九千二│││││森北路五│0000000,0000000,0000000│百九十四元│││││七五號八│0000000,0000000,0000000│。│││││樓之十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蔡炳和│84.12.23│同右│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百四十九││││││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九千三百││││││0000000,0000000│十元。│├──┼───┼────┼────┼────────────┼─────┤│六│謝榮芳│85.01.23│同右號九│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百十六萬│││││樓之十二│0000000,0000000,0000000│零七百五十│││││││元。│├──┼───┼────┼────┼────────────┼─────┤│七│陳文德│84.12.23│同右號九│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百六十九│││││樓之九│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七千五百││││││0000000,0000000│八十八元。│├──┼───┼────┼────┼────────────┼─────┤│八│江和惠│85.02.23│同右號八│0000000,0000000,0000000│一百六十七│││││樓之十四│0000000,0000000│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九│陳國榮│84.07.24│臺北市西│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七萬三千│││││寧南路卅│0000000,0000000,0000000│五百二十五│││││六號七樓│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六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林秋燕│84.08.08│同右號六│0000000,0000000,0000000│五十七萬五│││││樓之廿四│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百七十一││││││0000000│元。│├──┼───┼────┼────┼────────────┼─────┤│十一│楊欣怡│84.08.08│同右號七│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十二萬六│││││樓之五八│0000000,0000000│千九百三十│││││││九元。│├──┼───┼────┼────┼────────────┼─────┤│十二│ 莊進元 │84.07.18│同右號六│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十萬三千│││││樓之二七│0000000,0000000,0000000│八百九十五││││││0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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