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詐欺等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 賴慶宗 涉有詐欺等罪嫌,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認與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案件事實完全相同,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者顯為同一事件,乃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簽結。原告不服,爰起訴請求被告重新調查前揭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詐欺等案件;經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簽結處分,參酌首揭說明,均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