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鍾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高雄簡易庭一○七年度雄簡字第
一三五○號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民事卷宗內之民國一○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到庭作證,惟近日竟收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0000號偽證案件傳票
,聲請人深感錯愕,聲請人為回憶前揭證述內容,以利於上
開偽證案件偵查庭為有效抗辯以維自身權利,故有聲請閱覽
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必要,爰
依法為閱卷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
事件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0000號偽證案件傳票等件為憑,並
有卷附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可參,堪認其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准予其閱覽、抄錄或影印如主文所示之卷證資
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