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宜宥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再審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嗣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及 許崇賓 律師即 劉嘉彬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劉嘉彬遺產管理人)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再審原告及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㈡再審原告及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編號Z1部分之水池、編號Z2部分之水塔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㈢再審原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2附表所示編號00-00,即000地號土地之假地號編號000、000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並判決渠等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不當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就與再審原告共有地上物部分則視同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該判決,嗣於112年8月3日以再證1、再證2之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係嘉義○○○○○○○○(下稱 竹崎 戶政)於112年7月31日核發予再審原告,再證2之空照圖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人社研究中心)於112年7月25日寄予再審原告,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105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55頁、本院卷第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足認,再審原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月28日知悉再證1、2之證物,則其於同年8月3日以再證1、2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月28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1、2之證物。依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可以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籍,係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村0鄰○○路00號,於43年2月10門牌整編為○○村0鄰○○○00號,而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E、G部分均包含在內。再依再證2之52年11月11日空照圖可知,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G部分,為52年11月11日已存在之建物,且係興建於日據時期19號私人番地上,並未逾越地界,詎再審被告測量單位重測結果造成地界線偏移,並依該錯誤結果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該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顯有違誤。又縱認該建物位於000地號土地內,惟該建物在日據時期係由訴外人 劉寧煌 占有,即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00之000假地號及編號00之000假地號,後於92年4月22日由 劉寜煌 讓售000、000假地號占有權利(含承租權利)予再審原告及劉嘉彬,因該讓售之資金係由再審原告以其經營之欣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分行票2紙支付,故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取得權利。再審原告因此受移轉占有及繼受取得前開假地號上之地上物即編號G部分,並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主張,而符合「國有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三(七)點,即建物係於58年5月27日前已存在,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清理對象,故有合法使用權。而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D部分,均係附著於主建物結構,亦於52年11月11日之空照圖即存在,應依「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國有林地暫准放租計畫)所定之暫准放租建地相關準則等規定辦理,而毋需拆除。另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E部分,依 劉氏 先祖即訴外人 劉俊埤劉運昇劉通利 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亦為劉氏家族歷代居住之建物,嗣於82年7月21日前翻修整建。是前揭建物均於58年5月27日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有連續占有之事實,符合台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00000號令公告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之清理對象,並有其後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之適用,因此,再審原告有合法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故再證1、2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及再審2之空照圖均係隨時可以查之,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門牌整編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重測結果即為正確之地籍(界),原確定判決依據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無疑義。又系爭土地屬環境敏感區域,地質不穩定,為維國土保安,已不符依國有林地暫准放租計畫辦理之區域,而無該計畫之適用。況且,再審原告已對其配偶劉嘉彬拋棄繼承,自無從主張劉姓家族之權利。因此,上開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係竹崎戶政於112年7
月31日核發予再審原告,內容為35年10月1日初設籍及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之資料,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
㈡再證2為中研院人社研究中心典藏之52年11月11日空照圖(本
院卷第55頁),係於112年7月25日寄出予再審原告(同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
六、本件爭點:㈠再審原告以再證1、2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㈡本件再審若有理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及再證2之空照圖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雖係竹崎戶政於112年7月31日核發予再審原告,惟觀其內容為35年10月1日初設籍及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之資料;再證2則為中研院人社研究中心典藏之52年11月11日之空照圖,再證1、2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再證1、2之證物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經核發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而發現之證物,亦如前述。但再證1之門牌證明書及再證2之空照圖均為再審原告得隨時透過申請而取得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前揭判決可參,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之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