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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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上訴人 黃世直 被上訴人 廖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黃世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正穎經由上訴人 黃世直之 共同參與,由賴正穎出面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應有部分各1/2。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簽立共有房地分割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配上開房地,約定賴正穎分得系爭房地中之11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中之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賴正穎另再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萬5,000元。然賴正穎所分得土地之總價為4,800萬元,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地之總價為6,000萬元,扣除建築成本2,000萬元後,被上訴人分得房地之總價為4,000萬元,故賴正穎實僅較被上訴人多分得800萬元,依雙方持股比例,賴正穎只須補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茲因賴正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補償被上訴人627萬5,000元,溢付227萬5,000元,賴正穎於111年4月14知悉遭受詐欺後,業以112年4月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第3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227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黃世直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對伊主張權利;伊與賴正穎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結算清楚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詐騙賴正穎情事,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627萬5,0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正穎與廖啟祥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約定內容如附表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賴正穎已給付627萬5,000元予廖啟祥(見原審卷第63頁)。
㈢廖啟祥個人出資,於上開部分土地上興建4棟房屋(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㈣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僅為賴正穎與廖啟祥兩人(見原審卷第6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賴正穎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實際上賴正穎僅應補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627萬5,000元,黃世直並主張亦有參與本件投資,是以賴正穎、黃世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賴正穎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正穎主張系爭契約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各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 葉明杰 證稱:
「我跟廖啟祥、賴正穎兩邊都認識,賴正穎…跟廖啟祥本來是合夥要拆夥,我跟他們協調讓他們拆夥,…,後來他們願意拆夥,他們結算的部分我也不了解,…我的部分是雙方同意要求我幫他們做見證,只要雙方不要反悔,我只要見證雙方都同意…」、「我見證的目的只是讓他們知道兩造間有這個協議」、「結算結論很複雜,他們互相結算金額及條件,我不清楚」、「詳細金額怎麼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依葉明杰所證,伊只是見證雙方都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日後不要反悔,至結算之內容(即系爭契約之內容)伊不清楚,則葉明杰既不知道系爭契約之結算內容,依其證言,即無法遽認賴正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此外,賴正穎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3項,則賴正穎空言主張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3項(如附
表所示),係約定係「甲方(上訴人賴正穎)須補償乙方(被上訴人)價值差額新台幣6,275,000元整,並立支票、抬頭一次付清。」等文字,賴正穎既無法舉證證明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則賴正穎主張伊僅應補償廖啟祥4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627萬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黃世直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僅為賴正穎與廖啟祥兩人,黃世直並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黃世直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交換,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業據葉明杰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世直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應堪採信。
㈢據上,賴正穎既未能舉證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黃世直亦未能證明其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從而賴正穎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之受詐欺意思表示,賴正穎及黃世直並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啟祥返還227萬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系爭契約內容條號內容1仝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四棟房屋)歸乙方(廖啟祥)所有。2仝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歸甲方(賴正穎)所有。3甲方須補償乙方價值差額新台幣6,275,000元整,並立支票、抬頭一次付清。4前開土地登記 林瑞瑜 之名義,移轉所需之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所需之費用登記人各自負擔,土地增値稅各負擔二分之一。5前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3545萬元整,雙方各負擔一半,於所有權登記完畢7日內各自向銀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6以上條件,雙方同意訂立,特立本契約爲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