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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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修安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長
黃湘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金應減縮為美金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第二項本金應減縮為美金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如後述),涉及香港地區,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台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致其將投資款項匯至位於香港地區金融帳戶內,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依上述規定,實行行為地在台灣,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 (下合稱李敏隆等6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湘勳美金(下同)2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陳樹長4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提及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李敏隆,故無須於判決中將李敏隆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劉弈伶 、陳安石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亦不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負責人,李敏隆為冠宙公司安平分公司之負責人,簡麗研、劉羿伶為冠宙公司之業務主管,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則為冠宙公司之業務,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POWER8線上博彩公司」(下稱POWER8公司),約定每次投資最低投入單位為5000元,每週保證發給不低於0.75%至1.5%之紅利,另可領取代數獎金(下稱POWER8投資案),以此收受存款、吸收資金。陳樹長與黃湘勳為叔姪關係,黃湘勳因訴外人 劉兆恩蘇燕琴 介紹、招募,另邀請其叔叔即陳樹長共同參與POWER8投資案,黃湘勳、陳樹長於103年11月18日分別將2萬5000元、4萬元匯款至訴外人ExcelHugeLimited所有位於香港地區之HSBC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未能依約獲得投資報酬且未能取回投資款,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李敏隆等6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與李敏隆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李敏隆等6人應連帶給付黃湘勳2萬5000元、陳樹長4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以:冠宙公司與POWER8公司並無關係,伊就POWER8投資案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亦無基於與POWER8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僅單純就POWER8投資案分享、介紹朋友加入,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主觀犯意。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分享POWER8投資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具一定經濟能力,理當詳查評估投資風險,竟未為之,應自行承擔風險、後果,不得將投資損失轉向伊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敏隆等6人連帶給付黃湘勳2萬5000元、陳樹長4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減縮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為黃湘勳1萬4285元、陳樹長2萬2857元(即扣除調解成立之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應分擔部分,本院卷二第30、31頁)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投資POWER8投資案,黃湘勳、陳樹長於1
03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已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帳戶為POWER8公司為收受投資款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也經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承認,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投資POWER8投資案而為上開匯款。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冠宙公司之負責人,以POWER8投資
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⑴上訴人為冠宙公司之負責人,自102年間起,透過業務人
員向不特定之群眾,以個別分享或說明會之方式,鼓勵民眾參與POWER8投資案,且冠宙公司除協助欲參與之投資人取得POWER8公司網站之帳號、交付投資款至POWER8公司指定帳戶外,於部分投資人未能依指定方式匯款時,上訴人及冠宙公司業務人員會提供個人或親屬帳戶,協助投資人進行POWER8投資案入股之名義,直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李敏隆等6人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即曾在冠宙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 鄭鈺潔 、曾於冠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 高子傑 於另案偵查中在調查處證述甚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三第1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157至168頁),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有以POWER8投資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資金之行為。
⑵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上訴人為冠宙公司負責人,以POWER8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乙情,已如前述;又POWER8投資案係約定每次投資最低投入單位為5000元,每週保證發給不低於0.75%至1.5%之紅利,業據上訴人、李敏隆於系爭刑案 陳明 在卷,依此換算之年報酬率為39%至78%【計算式:0.75%×52(一年總週次)=39%;1.5%×52=78%】,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數十倍,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POWER8投資案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則上訴人以POWER8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之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援引之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存卷可查。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分享POWER8投
資案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認:POWER8投資案是由大陸好友「 徐泰平 」介紹給我認識,我約在000年0月間加入成為POWER8會員,我確實有向李敏隆、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 蔡濬暐謝昌興 等人介紹投資POWER8專案,我也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覺得這些專案不錯,他們可以上網了解所有的訊息,我也知道他們有去找他們認識的親朋好友投資,按照制度我們這些上線股東人可以獲得20代以下下線股東股利分紅,但超過20代以外就沒有分紅等語。且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9日匯款至POWER8公司之境外帳戶,確為第一位投資者;又據李敏隆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POWER8方案是從大陸地區傳來臺灣的,我只知道POWER8方案是由上訴人引進等語,再參照卷附「劉羿伶Power8說明會重點摘要」記載:「這個案子的資金的需求量比較大,我們是全省都有做,然後全臺灣不是只有一條線,因為我們的執行長(按:即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有公司…在做一些的投資的商品,因為這個商品是友人介紹,他(指上訴人)是臺灣的0號,0號是第一代,所以他是臺灣的0號。」(刑事二審判決第88、89頁)。可見上訴人確實為POWER8公司在臺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之所謂「第0代」之人,再經由分層推廣之方式,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加入,自不因上訴人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招攬、不認識被上訴人,而解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責任。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
因投資POWER8投資案而分別匯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黃湘勳2萬5000元、陳樹長4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具一定經濟能力,理當詳查評估投資風險,竟未為之,應自行承擔風險、後果,不得將投資損失轉向伊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因投資上訴人引進之POWER8投資案而受有損害,乃上訴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虛實難辨,實難謂投資人風險判斷不精,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即發現其投資款恐遭強制沒收,帳號遭封鎖,當時已知悉上訴人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稱於104年11月24日始知悉上訴人、簡麗研、劉弈伶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刑事告訴, 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始知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查,被上訴人發現其POWER8帳號無從轉出後,上訴人尚有就此投資案組成自救會,並稱要共同向POWER8公司提出訴訟,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陳(刑事二審判決第19頁),是於此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於發現帳號被封鎖時,就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識,也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參與招攬POWER8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等情,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以前已知其受有損害及上訴人係行為人等節,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湘勳1萬4285元、陳樹長2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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