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 蔡宏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朱信旭 朱信穎 相對人 蔡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蘇阿葉 前獨自經營飼料生意(下稱系爭飼料事業),並以其在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設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營業用專戶。因蔡蘇阿葉不識字,將記帳工作委由訴外人即長媳 謝月淑 負責,相對人則在系爭飼料事業負責管理營業之收入、支出。 嗣蔡蘇阿葉 多次委由聲請人向謝月淑及相對人提出查帳之要求未果, 嗣謝月淑 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便條紙,載明系爭飼料事業103年之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惟對照系爭帳戶於104年12月2日之存款餘額僅3,239元,是系爭結餘款已遭相對人侵占入己。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結餘款,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相對人歷審均否認聲請人之請求,且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系爭結餘款,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衡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甚高,非一般人得任意清償,相對人日後脫產之可能性極高,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傾聞相對人欲出售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擔保債務,系爭土地將遭拍賣,無從認屬相對人之資力;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恐係相對人為規避日後強制執行所為,縱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仍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73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責管理系爭飼料事業之營業收入及支出,而系爭飼料事業103年度之結餘款應有1,090萬元,惟系爭帳戶於104年12月2日之存款餘額僅3,239元,業據提出謝月淑出具之便條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曾以上開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結餘款
未果,恐日後有不能執行及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 楊昌禧 律師事務所105年1月5日昌甲字第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4頁)。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審理時更改住居所,並聽聞其欲出售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其所述上情之釋明資料,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稱:「此係聽聞鄰里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再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號審理時之住居所均為嘉義縣○○鎮○○里○○000號,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向最高法院陳報之地址則為嘉義縣○○鎮○○○○00號之4,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之答辯狀中記載其住所為嘉義縣○○鎮○○里○○000號,居所則為嘉義縣○○鎮○○里○○00○00號各節,有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歷審卷可稽。是相對人雖有如聲請人主張於本院審理時更改住居所之事實,惟已據實向本院陳報,且相對人於歷來之訴訟過程中,曾有上開多次變更住居所之情,是亦無從以此即認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之可能。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日後若未依約償還擔保債務,將遭拍賣,喪失該項資產,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恐係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所為。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源於106年,距今已有6年之久,未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未見相對人有何不履行該擔保債務之情;再依卷附相對人自106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39頁),相對人自106年迄今之財產,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等收入,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乙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仍執前詞為主張,並無提出其他釋明;則依上述,相對人在此期間財產總額未有明顯增減,或有何異常變動,益見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未有何異常,即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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