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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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陳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娟
陳世奮 被上訴人 吳瑞琳 (原名 吳千 蓄)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吳三桂 所有,吳三桂於民國65年4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嗣由兩造與吳三桂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文卿吳施雪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 (原名 吳妍柔吳語萱 )、 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楊皖 評、賴 吳寶香吳文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三桂生前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其等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吳三桂死亡後,系爭房屋多數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吳施雪卿、吳文卿、吳文川、 鄭吳寶霞 、吳文科、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吳施雪卿以下合稱吳施雪卿等9人),有「為彌補疫情期間造成不可預知之經濟短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自己使用需求」之事實(下稱系爭需用事實),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卻未就有系爭需用事實為舉證,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持吳施雪卿等9人簽署之委託書及要求上訴人少數服從多數,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另吳家分家時,上訴人已實際拿一筆錢給吳三桂之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惟吳三桂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吳三桂所有,並出借上訴人使用。
㈡訴外人吳文卿、 吳寶鑾 (27年5月13日死亡,無子女)、上訴
人、 吳文宗 (101年4月27日死亡)、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 楊吳寶秀 (67年5月22日死亡)、 賴吳寶香 及吳文科,為吳三桂之子女。吳施雪卿、被上訴人、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則分別為吳文宗之配偶、子女; 楊皖評 為楊吳寶秀之子女。吳三桂於65年4月28日死亡,吳文卿、上訴人、吳施雪卿、被上訴人、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楊皖評、賴吳寶香、吳文科共14人均為吳三桂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名義及受吳施雪卿等9人委託,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以有系爭需用事實為由,於110年11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吳三桂繼承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吳三桂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吳三桂繼承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出借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借或結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終止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是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先例參照)。
2.經查:⑴系爭房屋原為吳三桂所有,並出借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其等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吳三桂死亡後,吳文卿、上訴人、吳施雪卿、被上訴人、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楊皖評、賴吳寶香、吳文科共14人為吳三桂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吳施雪卿等9人於109年簽署委託書,記載:「茲就本人繼承
吳三桂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其有關修繕、重大修繕、管理、騰空、多數決處分等事宜所需之程序(包括訴訟、非訟程序、寄發存證信函),全權委託共有人 吳千蓄 (按: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並代為刻章用印...」等語(下稱系爭委託書);嗣為進一步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範圍,其等於112年5月簽署委託範圍確認書,記載:「本人於109年簽立吳千蓄之委託書,……之委託範圍,乃包括向占有前開房屋之人發出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及其他有助於達成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目的之一切訴訟、非訟、法律上、事實上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在內」等語(下稱系爭確認書)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57頁、原審訴更一卷第51-67頁),可認吳施雪卿9等人有向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並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騰空房屋暨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一切行為。被上訴人受吳施雪卿等9人委託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與吳施雪卿等9人因系爭需用事實,共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820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
⑶參諸吳三桂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同意終
止契約之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應繼分各9分之1,被上訴人、吳施雪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及吳瑞翔之應繼分共9分之1,合計應繼分比例9分之5,是吳施雪卿等9人及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決定,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要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管理決定,可拘束全體公同共有人。
⑷惟吳三桂之繼承人共14人,排除上訴人後,僅被上訴人與吳
施雪卿等9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寶蓮、賴吳寶香、楊皖評則未共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稱因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無向吳寶蓮、賴吳寶香、楊皖評取得同意書之必要,因而未去找吳寶蓮、賴吳寶香、楊皖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等並非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行使終止權。是以,被上訴人與吳施雪卿等9人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非由系爭借貸契約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其效力,故而,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吳三桂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係屬有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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