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 呂筱萱 上列抗告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呂筱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呂筱萱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46號、第260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抗告人及同案被告 李佶明林秀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原裁定主文所載A1偽造特種文書影像檔、A2特種文書、A2特種文書影本1份、電腦設備1台、及其內A1偽造特種文書jpg.檔、pdf.檔、doc.檔),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准予沒收。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其聲請意旨似就不同之沒收物各有不同之沒收義務人,並非就全部共同被告均聲請沒收全部之應沒收物,然原裁定主文就各項應沒收物之沒收義務人為何,並未記載,其主文與理由已有矛盾之處。且依檢察官緩起訴意旨,似認為抗告人呂筱萱與共同被告李佶明、林秀樺就詐欺得利罪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物中,未扣案之A1、A2偽造特種文書究為何人所有,抗告人呂筱萱是否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而得以共同宣告沒收,本應予查明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乃原裁定就此部分均不予敘明,逕稱「被告等」所有,而未依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其裁定理由顯有不備。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緩起訴處分意旨,A1、A2偽造特種文書似已交付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審核,則上開已交付之文書是否仍屬抗告人呂筱萱或共同被告李佶明、林秀樺所有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裁定亦未查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A1、A2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如仍認有應予沒收,是否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裁定亦未說明,於發回後應併予注意審酌。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呂筱萱諭知沒收部分,有上開諸項違誤之處,抗告人呂筱萱抗告理由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屬違法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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