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5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陳漢誠 相對人 吳義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吳進福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89年12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其中之578,04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併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經本院102司執竹字第47464號執行命令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吳義雄尚欠本金578,0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竹字第47464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21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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