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敏
趙哲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惠敏、趙哲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惠敏、趙哲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林惠敏拘役20日,被告趙哲緯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之上訴均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惠敏、趙哲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相互達成調解,並均表示願意原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2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駕駛交通工具時應謹慎、注意,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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