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張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張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張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因而遭到撤銷,所處3月有期徒刑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9時許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子位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為賭具,供 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 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玩1將(4圈)給付洪張束4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並扣得洪張束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2,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洪張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31至33頁)。
㈣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賭資12,8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102年間,均曾因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久,再度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值非難;惟慮其本件犯罪時間甚短,不法獲利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2,800元,分屬高月裡等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且被告與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均為朋友,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彼此原亦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高月裡、林清池、朱西溪、洪進田證述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兒子之房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賭客又均係當時在場之朋友,人數特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任意自由進出,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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