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04號原告 林朝瑞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趙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9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22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告於87年3月30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其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原告嗣後於97年9月6日凌晨與朋友餐敘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萬里欲返回基隆武聖街住處,約於零時35分許,機車行駛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時,不慎摔倒,原告遭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之後,有對向車道 李茂光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該車前輪輾壓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以上事實均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依「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之約定,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3
1萬1223元之保險金,詎原告事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上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費用均係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已因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刑,顯屬犯法行為,則被告依上揭保險契約有關除外責任之約定條款,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縱有酒後駕車犯行,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實係遭對向來車撞擊輾壓所導致,要與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拒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爰依兩造間上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1223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22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31萬1223元,然原告就其
權利發生事實、請求權基礎、金額計算式等資料均未為充分說明,按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就其保險金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再查,「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定期保障)」第三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2條第3款約定:「本特約對下列各款所引致之住院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犯法及拒捕之行為」、「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犯法或拒捕行為」,原告雖僅概括陳述於97年9月6日騎乘機車,於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不慎摔倒,第三人李茂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該車前輪輾壓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致使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等傷害,然經被告事後查證,原告於97年9月6日發生上揭車禍事故後,經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原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倘原告未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當不致導致伊於上揭時、地因人車倒地甩向對向車道而遭閃避不及之對向來車撞擊,是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顯然與其所觸犯公共危險罪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上揭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31萬1223元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於87年3月30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其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原告嗣於97年9月5日夜間8時許,騎乘其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友人「 家偉 」(即 許冠宥 )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之住處內飲酒餐敘,同日晚間10時許, 徐鴻明 亦應邀而騎乘其叔叔所有機車至許冠宥住處聊天餐敘,原告飲酒至翌日(9月6日)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自萬里美崙友人住處騎乘IVN-825號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街住處,沿萬里鄉中幅村中幅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
35分許行駛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時,因飲酒泥醉致意識狀態不清,並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不穩、車身搖晃,因而人、車甩向對向車道倒地滑行原告因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恰有李茂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致341-XQ號計程車右前輪輾壓過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李茂光旋即煞停,下車察看,而原告車禍經過,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徐鴻明目睹,徐鴻明乃趕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車禍現場附近,下車探視並救護原告,嗣經李茂光報警,經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先將傷勢嚴重之原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施以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原告後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5頁)、保單面頁(見本院卷第6、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富邦人壽富壽理賠二發字第9902003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定期保障)」(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50、51頁)「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費約定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52頁)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9年11月5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53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見原告病歷卷宗㈠、㈡)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其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於上揭時、地因車禍意外受傷住院治療,得依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1223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1223元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定期保障)」第三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2條第3款約定:
「本特約對下列各款所引致之住院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犯法及拒捕之行為」、「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犯法或拒捕行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定期保障)」(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20年)」(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實係遭對向來車撞擊輾壓所導致,要與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援依上揭除外責任之約定,拒付保險金,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5日夜間8時許騎乘機車至友人「家偉」(即許冠宥)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之住處內飲酒餐敘,同日晚間10時許,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自萬里美崙友人住處,騎乘機車沿萬里鄉中幅村中幅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駛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號前彎路時,因飲酒泥醉致意識狀態不清,復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不穩、車身搖晃,因而人、車甩向對向車道倒地滑行,原告因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恰有李茂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致341-XQ號計程車右前輪輾壓過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原告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施以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原告嗣後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原告無犯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行,其當不致於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路時,因飲酒泥醉致意識狀態不清,導致操控不穩、車身搖晃,因而人、車甩向對向車道倒地滑行,其自身亦因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而遭閃避不及之對向車道來車輾壓過原告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而經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上揭急診、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行為確實與原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行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援引「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定期保障)」第三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2條第3款、「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抗辯稱其就原告因上揭犯罪行為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22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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