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展延工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歐家瑜 陳長坤 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仁欽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榮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榮田於民國99年8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承攬被告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2,723,595元,伊並於92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原訂於92年7月12日開工,工期為600天,惟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用地延遲交付、管線遷移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次,共計722天,竣工日期因而變更為96年2月22日,而伊實際竣工日則為96年1月31日,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700天。系爭工程既實際展延工期700天,被告自應給付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等間接費用(下合稱系爭間接費用)合計31,990,000元,與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計919,800元。又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安興路路堤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廢道施工,使結構物開挖出之土石方因無法回填,亦無法棄運,僅能留置工地,致伊需自行於工區內辦理土石方之小搬運作業,而額外增加支出土石方小搬運費1,320,451元,被告亦應給付予伊。再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據該處理原則,伊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9,902,589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行政院上開函文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函知各所屬單位依規定辦理,被告屬臺北縣政府屬下之組織,該處理原則對其具有拘束力,自有據以給付之義務。另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之約定,被告應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被告除就第1至5期工程款估驗如期支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其餘各期之物調款皆遲延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給付伊遲延利息2,608,074元。伊曾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就被告應給付因展延工期致生之系爭間接費用、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與伊召開會議協調解決之。嗣伊並於96年11月1日請求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伊再於96年11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6,740,914元,及其中44,132,840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92年9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伊亦已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並付訖全部工程款532,283,770元,該工程款含原工程款502,723,595元,及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61,382,612元,及減少之金額31,822,437元。伊既已付訖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行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生之系爭間接費用、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自無所據。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5次,而有2次變更設計,第
1次變更設計兩造議價金額為30,590,000元、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金額則為1,630,000元,兩造既已就變更部分達成工程款及工期之合意,原告再重複請求,亦有未當。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第8條第1項:「本契約所需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之約定,原告施工時,就結構物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或遠運前之處置,自應由原告自備場地,所生之土石方小搬運費則屬成本契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原告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既已明白約定:「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告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至原告援引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伊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付系爭物調款,惟
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任何強制力,伊無給付之義務。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⑴目約定:「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甲方之本契約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系爭工程伊係受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縣政府補助,因決標金額高出原預算數額,故關於物調款部分,因非屬系爭工程標單所列明之計價項目,須待上級機關另為撥款補助。而伊於取得補助款後,就原告之請款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之25日撥款完畢,原告請求伊就已付訖之物調款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02,723,595元,並訂於92年7月12日開工,合約工期為600天。
㈡系爭工程因施工便道用地無法取得,致影響要徑作業,被告
於93年3月2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7680號函,同意工期展延77天。
㈢系爭工程因台電管線遷移影響工程要徑,被告於93年11月8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43872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90天。
㈣系爭工程因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94年4月26日來函同
意,第二標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94天,被告於94年8月31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34995號函,同意第一次變更案進度修正網圖,網圖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94天,變更設計部分並經兩造重新議價金額為30,590,000元。
㈤系爭工程因高速公路路權遲延交付影響,被告於95年5月29
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0679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12天。
㈥系爭工程因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4日來函
同意,第二標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49天,被告亦於95年6月15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4078號函,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部分並經兩造重新議價金額為1,630,000元。
㈦系爭工程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次,工期合計展延722天,
竣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22日,而原告已於96年1月31日施工完畢,故實際僅展延工期700天,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工程結算總價為532,283,770元(含被告已給付之物調款55,785,626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
㈧原告於96年10月11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
依契約約定就因展延工期722天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32,995,400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919,955元、系爭物調款9,902,589元及已付物調款之遲延利息2,608,074元等,與原告召開會議協調解決之。
㈨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臺北縣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未能合致,無法達成共識,於97年8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宣告調解不成立。
㈩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始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約定: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
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有關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嗣放寬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又經行政院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調整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行政院復於96年4月10日發函表示: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6年1月1日至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仍繼續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
若原告可得請求物調款,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物調款9,902,589元之數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間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中
交通安全維護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系爭物調
款9,902,58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6期以後之物調款,請求
被告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間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中
交通安全維護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其增加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之支出,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2條規定,給付其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云云。
⒈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共展延工期5次,其核准日期分別為
:⑴93年3月2日第1次同意展延工期77天、⑵93年11月8日第2次同意展延工期190天、⑶94年4月26日第3次同意展延工期194天、⑷95年5月29日第4次同意展延工期112天、及⑸被告於95年6月15日第5次同意展延工期149天,兩造並分別於9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及95年8月10日辦理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有第1、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10-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1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中有關工程保險費計算表明確記載:「c.依據直接工作費比例計算:⒈第一次展延工期77天。
⒉第二次展延工期190天。⒊第三次展延工期194天。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計算(77+190+194)/600天×0000000=4,019,285元」等語(見卷二第207頁反面),及項次㈠1「業主及監造單位辦公設施及設備」項目,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為20(原工期600天÷每月30天=20),而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時數量追加為36【(77+190+194)÷30=
15.3,20+15.3≒36,見卷二第203頁】,足見兩造於9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時,業已將第1至3次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均列入計算。再有關第4、5次工期展延部分,雖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中有關工程保險費計算表僅計算第5次展延工期149天之工程保險費,而未列入第4次工期展延112天之工程保險費(見卷二第217頁反面),惟證人 章上 雲到庭證稱,如果有增加工期所產生之費用,承商(即原告)一定會要求加入變更設計費內,故第2次變更設計確實有包括第4次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只是會有加減帳之問題等語(見卷二第412頁)。證人 廖士木 亦到庭證述,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中項次㈡54「高速公路結構監測系統觀測及監測報告」項目(見卷二第214頁反面)即係為申請高速公路路權(即第4次展延工期)作業所增加之項目、項次㈠11「追加業主及監造單位辦公設施及設備」項目亦有包括第4次展期112天所產生之費用,故從第11、54項次可明確看出這兩項均係第4次展延費用,至於其他間接費用係隨直接費用增減等語(見卷二第412頁反面-第412頁)。證人 章上雲 及廖士木均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泱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第
1、2次變更設計等情,理應知悉甚詳,且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31日竣工,證人當無偏袒何造之必要,證人之證詞,應堪採取。堪信兩造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範圍包括第4、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此外,兩造既於94年8月23日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已將第1至3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計入,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於95年8月10日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時,當不可能僅計入第5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將第4次展延工期112天所增加之費用計入,益證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範圍,確已包括第4、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
⒉兩造於辦理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既已將5次工期展延所
增加之費用計入,則原告因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自亦當已計入,此參諸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原告所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系爭間接費用中之工程品管費,其金額由原4,069,066元變更為4,265,155元,增加金額196,089元、環保清潔費由原892,266元變更為935,264元,增加金額42,99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由原1,784,533元變更為1,870,531元,增加金額85,998元、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由原20,674,105元變更為21,670,398元,增加金額996,293元(見卷二第207頁);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工程品管費再變更為4,293,553元,增加金額28,398元、環保清潔費變更為941,491元,增加金額6,22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變更為1,882,985元,增加金額12,454元、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變更為21,814,683元,增加金額144,285元(見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7頁)即明。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既已於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計入,且已結算工程完畢,有卷附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卷一第331-336頁、審建卷第150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因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
部分,查兩造辦理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有關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雖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金額788,245元而未有增加,然兩造於辦理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既已計入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且已結算工程完畢,已述如上,則原告復行請求,即屬無據。再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其計價單位為「式」,而其細項內容為施工告示牌、施工標誌、固定圍籬、甲種活動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點滅閃光燈、警示帶、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圍籬移動設置費,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佐(見卷二第440頁),足知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並非以工期天數之比例為計價基準,原告以系爭工程5次工期展延700天,比例計算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自有未當。另原告雖提出發票7紙及支出傳票憑證(見審建卷第343-350頁),惟尚不足以證明確實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其之主張,亦難採取。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之系爭間接費用及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均不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依原設計圖說,將原暫時堆置於○○區○○○○
路堤段之土石方,因被告對是否增設車行箱涵一再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棄運,亦無法回填,僅能留置工地,並一再於工區內變更堆置地點,搬移土石方因而增生土石方小搬運費,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土石方小搬運費1,320,45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本契約所需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本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本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可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系爭工程所需之工作場地設備,均由原告自備。是原告施工時所開挖之土石方於回填前或剩餘土方遠運前,依上開約定,應自備場地置放,原告既需自備場地置放開挖出之土石方,則原告因自備場地之變更而需搬運土石方所產生之搬運費用,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疑義。證人廖士土證述,構造物開挖出之土石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8條第1、2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自備場地堆置,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土石方於回填前所產生之人工、材料、機具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卷二第284-286頁)。證人章上雲則證稱,構造物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前與遠運前原告應依照工程進度自行調配,算好挖出來之土石方,一部分回填、一部分外運,所以開挖後,原告當然要有地方放置,以便原告後來回填,故無變更設計後原開挖之土石方暫棄地點會因變更設計而有所變更之情形,蓋全部均係由原告依工程進度處理。由於原告必須依其工程進度安置其所開挖出之土石方,因而原告在工區內所為土石方小搬運本即係原告依其工程進度自行調配,因此依工程慣例,並不會有土石方小搬運費之產生等語(見上頁)。由證人之證述足知,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依工程慣例,原告施工時所開挖出之土石方於回填前或遠運前,應由原告依工程進度自行備置場地置放土石方,原告既需自備置場地置放土石方,則其因工程進度更換土石方置放地點所產生之費用即土石方小搬運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難謂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於是否增設車行箱涵一再反覆,致其
原暫時堆置於○○區○○○○路堤段之土石方,無法棄運,僅能留置工地,待被告變更設計;且因被告對於是否變更設計一再反覆不一,致原告需自行於工區內辦理土石方之小搬運作業云云(見卷二第229-230、352頁)。則原告既因被告對於是否增設車行箱涵及變更設計等事一再反覆,致其將擬回填路堤段之土石方留置工地,則何以原告會需自行於工區內辦理土石方之小搬運作業,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即難採取。況依前所述,原告於土石方回填前本即需自備場地置放開挖出之土石方,則其變更置放場地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被告變更設計增設車行箱涵,雖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期,然就此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業於第2次變更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已就構造物開挖、回填、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等項目所增加之費用計價予原告,此詳第2次工程變更議定書項次一、㈡9、10、11、㈢16、17、18、㈥1、2、5,即明(見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則原告如確有土石方小搬運費之產生,原告本得自行於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將之計入議價範圍,自不得於兩造已完成第2次變更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後,再依據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本條約定,應就被告有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事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94年3月8日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一:安興路路堤築填作業預定於94.4.1開始施作。說明:為紓解大量結構開挖之土石方,擬於4/1開始施作0k+650~0k+850右側路堤段。辦法:儘速提交維計畫送核。決議:俟交維計畫核可後即進行施作。」等語(見審建卷第203頁),無從知悉與原告所主張土石方小搬運費有何關聯,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殊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方小搬運費,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系爭物調
款9,902,589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雖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之約定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計算之物調款55,785,626元,惟被告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計算之系爭物調款云云。
⒈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一併檢送予各行政機關,依其主旨所載「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於說明欄記載:「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等語(見卷二第435-439頁)。足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供機關參考處理,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對於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重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有上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審建卷第239-240頁),亦足見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地方政府並無強制適用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情事,而是以道德勸說之方式,請地方政府『儘量』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再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
09600020010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一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檢送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三…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等語(見審建卷第239-240頁)。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故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故被告抗辯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強制力,其不受之拘束乙節,堪予採信。
⒉又查依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則系爭契約所指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行政院前所檢送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原告僅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故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況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⑴目已就物價調整情事予以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其得以該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見審建卷第226頁),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92年9月16日簽訂後,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有大幅漲幅發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然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原告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
2.5%至5%部分之物調款,自非可採。⒌末查,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6期以後之物調款,請求
被告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就第6、7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2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8、9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4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0、11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7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2、13期之物調款遲延至第18期工程款估驗時始辦理、第14至18期之物調款遲延至完工結算時始辦理,被告顯遲延給付物調款,自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物調款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甲方之本契約(部分)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分擔4分之3、臺北縣政府負擔6分之1、被告負擔12分之1,原告所請求之第6、7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3年12月10日及94年1月20日,然至94年2月24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122,532,286元補助款未撥入;原告所請求之第8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4月26日,至94年4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仍有179,289,318元補助款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9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6月15日,惟至94年6月23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191,549,133元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10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4年8月5日,然至94年8月22日內政部營建署仍有補助款186,451,623元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11、12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11日,然至94年12月23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17,458,331元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13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5年1月13日,然至95年2月9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26,906,336元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14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為95年3月16日,然至95年5月29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30,616,552元未撥入;原告請求之第15、16期物調款,應撥付日期雖分別為95年6月6日及95年8月2日,然至95年8月28日內政部營建署尚有補助款380,904,767元未撥入,直至96年10月15日臺北縣政府撥款70,000,000元後,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始未積欠被告補助款,此有被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8月29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儘速撥款函文、工程補助款入庫情形、系爭工程工程經費核銷表在卷足憑(審建卷第403-417頁、卷一第67、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工程款既因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欠撥,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暫停給付原告物調款。準此,被告暫緩各期物調款之支付,而依其財務狀況分次支付物調款,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物調款,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訖物調款之遲延利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2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間接費用、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土石方小搬運費、系爭物調款及已付物調款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40,914元,及其中44,132,840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