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炳杰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
王榮容 律師 林慈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炳杰就本案全部涉犯罪嫌,業已承認犯罪,並深知悔悟,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件被告實已無再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探視雙親及妻女,被告之幼女於被告遭羈押之際甫滿月,被告對幼女充滿無限思念與愧疚,對父母與妻子更充滿無限愧對,被告受此教訓,絕不會再有任何觸犯法令之行為,至未來鈞院庭訊審理,被告亦必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莊秉星張永東 及證人A1所述情節尚有差異,而證人A1是經引進寶妮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妮公司)後媒介至酒店上班,自證人A1與被告之關係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於100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迄今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且同案被告張永東於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是寶妮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及同案被告莊秉星則分別為寶妮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語,其等3人之關係密切,復參以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本案所供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張永東、莊秉星所述內容有所歧異,本院考量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永東、莊秉星於本案所涉犯案情節及角色分工等犯罪事實,尚待釐清,在本案日後審理時有以共同被告為證人再經交互詰問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稱思念家人等事由,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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