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請人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該公司迄仍無意改選董事,當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不及改選」之問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後,已無法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為由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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