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陳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受訴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核其真意,應在於聲請訴訟救助,爰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縱經受訴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自無援引該裁定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是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既僅泛謂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而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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