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意選定法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合意選定法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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