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被告 周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
9條第2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萬4,365元,及其中452萬4,365元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305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又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4,365元,及其中452萬4,365元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又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305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又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5萬元,約定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21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以上開利率加倍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原告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板金職字第213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68萬1,778元,經受償455萬9,473元,尚積欠本金12萬2,305元,故請求被告清償餘款12萬2,305元,並於分配款入帳後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102板金職五字第21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453萬4,628元而繳納裁判費4萬5,946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2萬2,
305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應甚明確。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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