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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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5樓另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0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93年6月16日入伍,義務役)係乙0000000兵,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0日18時30分,自單位基隆駐地請假離營,應於當日20時30分前反營銷假,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及思念家人,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離役潛逃,匿居高雄市一帶,以現金卡向銀行借貸為生,迄同年月20日12時50許,始心生悔悟由母親及女友陪同返營投案,經該隊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審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假離役潛逃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並供承:「對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法仁判字第190號,9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我還沒辦法適應部隊的生活,所以才會想逃亡,打算逃出來之後就不再回部隊去,帶著女友和小孩遠匿高雄...並打算找工作賺錢。」等語(見93偵字第268號卷第68頁),「我逾假時打算多跑一天算一天,後來發現逃亡很辛苦,於是才自行返營投案」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信審字第218號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朱國良 少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逃亡期間並未與部隊聯絡,詢問其養母亦不知被告去向等情結證屬實(見93偵字第268號卷第63頁);且被告離去職役後,亦經海軍基隆通訊隊於93年9月
1日以瀋行字第0930001923號通報發布被告離營,此有該離營通報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供述、逾假離役後未曾返家、亦未與部隊聯絡、逃亡期間遠離住所匿居高雄市等情,足證被告離去職役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則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惟經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4月7日審剛字第0940000637號函轉國軍北投醫院司法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自行返營投案、尚無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精神耗弱之情形,認第一審軍事法院漏未審究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期於部隊中壓力過大,及因想念家中妻小,乃至情緒受到影響,而有精神耗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供稱「我原本想逃一天算一天,後來發現逃亡很辛苦,於是才自行返營投案」,可見上訴人並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其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既已於原審法院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理由欄中詳為敘明,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次按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之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離去職役,在主觀上究否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業已經原審法院審酌,且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適法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自行返營投案、尚無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精神耗弱之情形,認第一審軍事法院漏未審究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所提上訴,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