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534號、第1569號、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2段附近,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信刀1把(全長約1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3公分,有倒勾,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小刀),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藏放在附近之石頭夾縫中,並將電信刀丟棄。俟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再將該竊得之車牌覆蓋於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上。旋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旁基隆河整治工程工地內,將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工地之螺旋鋼筋一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元》,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大華橋上為警查獲(93年度偵字第3998號)。
㈡於9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丁○○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將丁○○立於該處右側之鐵柱上鐵環與鐵鍊接合處之鐵鍊剪斷,欲竊取勾於該鐵環上之2條鐵鍊(價值約2,000元)。惟尚未得手,即遭適返家之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剪1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10,000元(94年度偵字第11號)。
㈢於94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已廢棄之「大宇鋼鐵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風管2個、煙囱管頭1個,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載運。翌日在六堵加油站旁,變賣得款70元。嗣於94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1把(94年度偵字第1534號)。
㈣於94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撬開基隆市○○區○○○路○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24號)已廢棄之「大宇鋼鐵工廠」大門,進入(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片12公斤(價值約1,200元)(94年度偵字第1569號)。
㈤於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等工具,進入基隆市○○區○○○路○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訴書均記載為24號)已廢棄之「大宇鋼鐵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銅線約40公斤(價值約3,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壓力剪1支、六角扳手組2組、六角雙頭扳手1支、扳手筒2支、十字螺絲起子
1支及美工刀1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94年度偵字第1253號)。
㈥於94年5月18日清晨5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路○
號已廢棄之「大宇鋼鐵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條1條、鐵塊1塊及鐵鍊1具(合計價值約2,000元),甫得手即當場為警查獲。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10,000元(94年度偵字第2079號)。
二、案經基隆市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證人即鉅邦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大宇鋼鐵工廠」課長 邱文亮 等人所指訴、證述之被竊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失竊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現場、失竊物、機車、車牌照片共42幀等在卷,暨鋼剪1把、鐵鎚1把、壓力剪
1支、六角扳手組2組、六角雙頭扳手1支、扳手筒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堪徵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信刀、鋼剪、鐵鎚、壓力剪、六角扳手組、六角雙頭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核被告竊取鋼筋、鐵片、鐵條、鐵塊、鐵鍊(即上列事實㈠後段、㈣、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持上開足堪供兇器使用之鋼剪等物,竊取車牌、鐵鍊、風管、煙囱管頭、銅線(即上列事實㈠前段、㈡、㈢及㈤)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先後多次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㈡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已起訴之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如事實㈢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鋼剪1把、鐵鎚1把、壓力剪1支、六角扳手組2組、六角雙頭扳手1支、扳手筒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㈠前段所用之電信刀1把,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電信刀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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