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璉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宗 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收受本院93年度上易第1138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即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考,本件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485條、第488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判決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符。且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上揭法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等規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又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非即損害再審被告之名譽,原確定判決將兩者混同視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斷有無侵權行為時,就再審原告陳述與證人作證有關再審被告工作怠惰、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均漏未斟酌,顯然已失言詞辯論之目的。又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4款之事實皆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皆遺漏,未就此部分表示其心證及法律上意見,且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與系爭事件之相關性、再審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漏未記載其意見及不採納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再審被告於93年7月29日下午上班時間處理私事,復不聽從工作指揮管理惡意早退,顯違反工作規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違反工作規則等,亦有違經驗法則。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曾告知再審被告須研讀與公司業務相關之文件,判決理由與兩造之陳述不符,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並以此推論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結論,顯然違背法令。從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85條、488條第
1項、勞基法第12條第1款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㈢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並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事,亦無工作怠惰及違反工作規則,再審原告以公告指摘伊有前開情事,已侵害到伊之名譽,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依據,而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考。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合於民法485條、488條第
1項情形,有得不經預告而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此為事實認定問題,與再審主張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次查本院93年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93年2月16日任職迄同年7月30日止已將近5個月之久,對公司進口產品之品牌、規格仍不甚瞭解;及再審被告不服從管理,並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會計 謝淑芬 證述為證,但因再審原告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況再審被告雖偶有未閱讀再審原告交付之文件,但再審原告平時並未告知再審被告努力研閱相關文件,因認不能以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而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項預告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為10日,因再審原告竟未經預告即以上述公告稱再審被告工作怠惰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著即革職」,而有不當。依據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不讓再審被告繼續上班,自屬侵害再審被告工作權利而為債務不履行。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再審被告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事件審理時即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未為主張,再審原告稱本院確定判決認作主張,尚有誤會,則於93年8月2日由再審原告交付有再審原告公司員工簽名、並蓋有公司章之公告予再審被告,其上載有「本公司員工甲○○因工作怠惰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著即革職,僅此公告周知,並戒效尤」等語,係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原確定判決斟酌侵害名譽情節判令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未併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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