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榮達(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向林榮達購買毒品之事項,明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向林榮達購買毒品,竟經供前具結之程序後,虛偽陳述稱:「未曾向林榮達購買過毒品,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榮達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其原本要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林榮達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未交易;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係林榮達約其至宜蘭市之城仔廟,要向其借一萬元,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其交換,但後來雙方未交易」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林榮達自白: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向林榮達拿過二、三次之安非他命,每次約一、二千元,均以行動電話聯絡,均約在甲○○之住處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係林榮達與甲○○之對話,係甲○○要向林榮達拿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但後來僅賣甲○○一、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處理。詎被告甲○○卻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榮達涉嫌賣毒品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林榮達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偽證。公訴人並舉該案監聽林榮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四、訊之被告甲○○,仍堅決否認有向林榮達購買安非他命,並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
(一)本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二)次查,案外人林榮達涉嫌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或由其親自交付或交由 紀威廷 運送毒品,而連續販賣毒品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O號審理中之事實,固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被告在前揭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以林榮達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時,固於具結後證稱:沒有向林榮達買過毒品,並稱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四分,其本來是用一萬元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沒有交易;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點四十五分這一次,後來也沒有交易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亦即被告否認向林榮達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之上開供述,就林榮達是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確屬重要事項。然被告作證時,若承認向林榮達購買安非他命,無異自證其持有毒品之罪嫌,而有可能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此有該日之筆錄及結文可徵(見前開案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亦即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被告此項權利。縱認被告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在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先經合法之具結程序,所為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進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應以偽證罪相繩,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上述之說明,實難認為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