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援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敘明檢察官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將被害人抓住之手扳開,當場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傷,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見原審卷第95頁)之事實部分,不能成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手腕處有三處紅豆般大小之紅色痕跡,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當場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如何掙脫?)我兩手抓住被告一隻手,被告用另外一隻手扳開我的左手,他的指甲刮到我的左手,所以才有這個傷勢」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因遭被害人丙○○抓住右手攔阻離去,離現場脫免逮捕,而用力扳開被害人之手,顯已有積極對人施加暴力之攻擊行為,並致被害人手部受傷,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非僅屬消極之爭脫行為,至於該傷害之結果,並非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則與強暴行為無涉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竊盜行為,然仍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辯稱僅扳開被害人之手後就跑開等語,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②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如何掙脫?)我
兩手抓住被告一隻手,被告用另外一隻手扳開我的左手,他的指甲刮到我的左手,所以才有這個傷勢。(這中間從你抓他的手,到被告掙脫,大約多久?)不會超過15秒。(他是故意抓傷?)應該是情急,應該也不是故意的。(你為何認為他不是故意的?)因為他要掙脫,要把我的手拔開。(他是不是故意要弄痛你,讓你鬆手?)我不知道。當時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證人 童秋煙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發生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有受傷?)我是到派出所才看到。(你能否描述,你在派出所時看到被害人手受傷的情形?)他的手錶旁邊有看到一點點抓傷。抓痕是紅紅的,有破皮一點點不是很大的傷口。(被告如何掙脫?)那個過程很快,被告一下子拔腿就跑,我有看到,但是這麼快,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從你先生抓住被告的手,到被告掙脫,大概有多久?)我覺得時間沒有幾秒。」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害人丙○○及證人童秋煙經原審諭示後,分飾被告及被害人,並當庭表演被告脫免逮捕情形(原審卷第94頁),則依渠2人當庭表演情形及上開證詞,被告應係遭被害人抓住右手攔阻離去,為逃離現場而用力扳開被害人之手,情急之下不慎以指甲刮傷被害人左手,被告僅有掙脫行為,並未對被害人丙○○施以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若被告果真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意,則於被害人丙○○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攔阻離去之際,斯時,被告仍有一手之餘力可對被害人為任何暴力攻擊行為,被害人並無手腕之力可以反擊,然被告卻以另一手扳開被害人之雙手後離去,可見被告應無對被害人積極出手攻擊施以強暴之意,至為明顯。
㈡又參以證人即共同逮捕被告之 陳鏡相 於原審中證稱:「(你
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為了掙脫有無對你施以強暴,就是打你、踢你等行為?)沒有。(你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為了掙脫有無對你施以脅迫,就是講話恐嚇你不准抓他等行為?)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真的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果真被告當時已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人施強暴之意思,理當於證人陳鏡相逮捕被告時,被告亦應會接續對逮捕之人再積極出手攻擊,以免脫逃之行為,未竟全功,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陳鏡相有何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當時僅係消極之逃避行為,尚難認有何積極
施強暴、脅迫行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當。
四、公訴人以被告於行竊後有對被害人為強暴之行為,其目的係要防護贓物,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等理由提起上訴,與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認尚有未符,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