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告訴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二度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各六十萬元、二十萬元,轉存至其自己名下帳戶內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宗第四十三頁),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聲請人指稱被告此二次轉匯款項之行為未徵得其同意,惟被告堅稱確有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衡諸其二人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是其等錢財本即存有相互流通之可能,自不得驟然排除被告辯解之合理性,再參以聲請人坦承其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發現被告領取八十萬元之事實(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宗第三十六頁),然其復證稱在同月二十九日又拿自己之存摺委託被告將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轉匯予客戶(同上筆錄),倘若聲請人未同意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領取八十萬元之舉措,應早已對被告心深懷戒心,豈有再度委託被告處分自己存款之理?至聲請人雖又提出手寫字條一紙,欲證明其已經與被告協議互不干涉對方財務處理,然上述聲請人交付存摺委託被告代為匯款給客戶之行為,卻顯示聲請人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自己之存款,與其所謂二人已協務互不干涉對方財務之情形相左,自難據此認定此項協議之有效性。兼以被告以遭聲請人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將八十萬元匯回聲請人之帳戶內,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後,被告並無意繼續持有聲請人所爭執之八十萬元,而匯回聲請人之帳戶內,益徵其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詳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核對偵查卷宗,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其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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