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其曾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8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獨自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與彰濱東路路口,及○○○區○○○○路○號大穎公司廠區外圍,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道路綠化防風用之鋼筋十支(該鋼筋已銹蝕,但仍具支撐作用),及工廠圍牆鐵製欄杆五支(該圍牆欄杆有多處因不明原因倒塌),隨後將其所竊得之鋼筋、欄杆帶往「一路新環保資源回收公司」販賣,所得款項則供其日常花費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 黃錫欽 (設置防風鋼筋之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之警詢、偵訊證詞。
㈡被害人甲○○(大穎公司廠務課課長)之警詢、偵訊證詞。
㈢證人 林彩鳳 (一路新環保公司負責人)之警詢供述。
㈣竊盜現場照片六張。
㈤一路新環保公司廢五金買賣收據一張。
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影本一張。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取大穎公司圍牆欄杆五支之部分,而未論及其竊取道路綠化防風用鋼筋十支之部分,惟卷證資料顯示此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