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高文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2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1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1月、3月、4月至該院就診,使用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該期間醫療系統無開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類麻黃鹼成分之用藥紀錄。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茉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