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宋俊燕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