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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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重型機車壹輛、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春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即10月6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10月10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黃金項鍊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4號

  被   告 朱春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秉懋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嗣於同(1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27巷之龍江市場內,見 蔡謹 頸上戴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9,980元),即尾隨蔡謹,並趁其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而後自蔡謹背後,以徒手方式搶奪該條黃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懋及蔡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秉懋之指訴

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 蔡謹之 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人搶奪所戴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上開竊盜及搶奪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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