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炯棻 (即 蔡瑞堂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蔡瑞堂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償,而被告為債務人蔡瑞堂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
96年12月15日雄院鳴94繼新字第645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