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865號
原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伯瑞 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前曾簽立「高雄捷運橘線CO4區段統包工程SUO14車站
及LUO18明挖覆蓋段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
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再就系爭承攬合約簽立終止合約協
議書,雙方協議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保留之貨款新台
幣(下同)294,519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乃依雙方之協議,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94,51
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前曾訂有系爭承攬合約,後兩造於95
年12月12日同意以現況結算,並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兩造
就系爭工程款項,除保留款294,519元外,均已全部支付予
原告完畢,而就該保留款,依終止合約協議書第5條,須待
業主驗收審核合格後始退還,而本件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
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即無理由;另系爭工程經兩造以現況結算
後,後續工程由其他包商接手施作時,伊發現原告施作部分
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由伊代
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495條第
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
872,841元,並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5年6月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兩造於同年
12月12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雙方同意就現況結算,結
算金額為「合約總金額扣除三盟報價金額,扣除之前發生
之檢驗費用、安衛費用、施工圖說費用等」計7,948,000
元,並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於吊裝完成並經業主審核
合格後退還等語。
㈡、被告於96年1月22日寄發「應付帳款詢證函」予原告,其
內容係「依據本公司帳款紀錄,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貴
公司尚有應收本公司之貨款,計294,519元。茲應本公司
所聘會計師查核需要,檢附詢證回函如下,請惠予核對,
無論是否相符(不符時請說明原因),均請簽章後,依虛
線截下套入所附『回函信封』逕寄建興會計師事務所。『
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請查照提
前惠辦為荷」等語。
㈢、上開294,519元即為系爭承攬合約之保留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終止
合約協議書第5條業已明訂「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於吊裝
完成並經業主審核合格後退還」等語在卷,足見本件被告
應退還原告之294,519元保留款,係迨吊裝完成並經業主
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審
核合格始屆清償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該筆款項已屆
清償期而負有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
先就業主新亞公司業已審核合格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5日固曾具狀請求本院向新亞
公司函查,惟其於同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即當庭捨棄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經審核合格
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兩造終止合約協議書之約定,上開
保留款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
1月22日另寄發「應付帳款詢證函」承諾應於95年12月31
日前給付保留款294,519元云云,惟上開詢證函之容僅係
供雙方確認債權金額之用,而被告對原告之該筆保留款債
權金額為294,519元雖不爭執,惟並無拋棄前開清償期約
定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95年12月31日前給付
該筆款項,並非事實,並無足採。本件系爭保留款294,51
9元之清償期既因業主新亞公司尚未審核合格而未屆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本件保留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
本院就被告所提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亦無再審核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