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等語,並於理由欄
補述如二所示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伊心情不好去告訴人家附近喝酒,但伊沒有罵告訴人
,伊是說「看你老師」,到警察局時,伊酒醉了,不知道有
無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偵訊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認識被告,並無宿
怨,衡情,自無構詞誣陷告訴人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時亦供承:伊在五結分駐所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老母
雞八」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另於偵訊中並坦
認有在宜蘭縣五結路光復路15號前,跟告訴人說「幹你老師
...」乙節(見偵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
非子虛。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故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
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使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