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庚○○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 共同 陳惠英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乃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法上之辯論而言,即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而為辯論。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7年9月25日當庭請求撤回本
訴,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案
前已於97年8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被告丁○○並
已於該次期日中針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反對,並供稱座落高雄
市○○區○○路166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分配給
伊與被告戊○○等語,有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被告丙○○並另於97年9月4日具狀表示反對分割
之意見,被告己○○、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7年9月24
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乃為公同共有之建物,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建物,並不合法等語,有民事陳述㈢狀、答辯狀各1份附
卷可參,是渠,被告等既已均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表
示意見,而已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
自應得渠等之同意,今被告等既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本院
自仍應依法審結本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
分割系爭建物,嗣於審理中追加終止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復再追加請求分割
除系爭建物外之其他17筆遺產,惟此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相關規定,且為被告所不同意,
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既
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人與被告4人所共有,為
利經濟利用,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請求依起訴書所附
附件二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被告均辯稱:系爭建物為先父 許保旺 所遺留之18筆遺產之一
,由原告3人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今
先父許保旺所遺留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原告僅訴請分割系爭
建物,並無理由,且先父許保旺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
告戊○○、丁○○,原告均知之甚詳,卻復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所公
同共有之遺產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所
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是渠,系爭建物既屬兩
造所公同共有之所有物,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前,自不得
請求分割,是原告於此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