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丁○○、甲○○、
乙○○、丙○○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
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