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7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8
0,000元,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79,920元、貸款手續費206元、計算至97
年5月20日止之未收利息559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之利
息等,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
計81,483元,及本金79,920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79,920元及計
算至97年5月20日止之未收利息559元外,另有所謂之「貸
款手續費」206元,該206元中,除其中6元係因被告跨行
提領所支出之費用外,另200元之貸款手續費,雖係依據兩
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點第1項所訂:「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
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惟該款項之屬性未
明,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有何增加其帳
務管理事務之情事,而借用人在借款或還款時,其帳目均有
異動,何以還款時不須貸款手續費,而借款時即須繳納貸款
手續費?原告亦未能說明其差異或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
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
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貸款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
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庭為抗
辯,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所餘貸款手續費
200元部分。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欠款計81,483元,及本金79,920元自97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中,在總
額81,283元,及本金79,920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於貸款手續費2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瑋
法官吳書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