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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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5月7日、92年11月20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
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
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於94年10月21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世
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花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
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後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被告又於9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至97年
3月25日止共積欠426,938元(含信用卡帳款67,409元、利息
45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46,064元、利息979元,代償金
額213,465元、代償利息1,43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利息暨手續費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