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黃雅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陸佰玖 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地下道出口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吳瑞麟 所有,由訴外人 吳乙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系爭汽車經送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49631元
(工資17500元、零件321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車尾因而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963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重大賠案工程理算明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
狀況,因此追撞系爭汽車,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乙宗,並無肇事因素;又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再者,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則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32
131元,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1
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
毀損之95年5月22日,使用期間計1年4個月又2日,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
應以1年5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7158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2131元×0.369=11856元,餘
額32131元-11856元=20275元;第1年5個月折舊額,20275元
×0.369×5/12=3117元,餘額20275元-3117元=171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34658元(計算式:17158元+17500元=3465
8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96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34658元範圍內之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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