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
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工友,
明知其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亦無其他資產
可供周轉,並無清償合會會款之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和平醫院之員工或友人合組如附表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
,會首加會員共38人,惟其中編號12之 游桂葉 、編號21之周
瑞美及編號32之 魏芬芳 ,實際上並未參加該合會,係被告甲
○○將其等名字虛列在互助會單上,並代其等繳納會款,而
本件系爭互助會會款亦為20,000元,每月10日在和平醫院西
醫批價收費處開標,底標為2,000元,亦採內標方式。然被告
利用其在和平醫院工作多年,同事對其欠缺防備心,且多數
會員無暇至現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未得原告、 周瑞美 、游
桂葉、 高月娥 (以其女 陳雅 君名義參加合會)等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擅自
冒用其等名義以同上方式填寫標單並行使之,亦因而得標(
得標金額、日期、詐得會款等詳如附表所示),復以同上方
式致參加上開合會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為係乙○○等人得標,因此給付會款予甲○○,足生
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活會會員,嗣至95年1月間,因另件互
助會被冒標部分已被發現,甲○○遂宣布停標,嗣經原告及
另被害人高月娥等人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貳年,嗣經被告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而原告因此受詐騙而支出278,800元之會錢予被告,是
為此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78,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計算金
額、被告委任律師提出1,500,000元按會款比率分給各會員
之分配表等為據,核與卷附之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2
3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記載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前開犯罪侵權
行為,並以會首之身分收受原告繳交會款278,80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6日)至清償
日按法定利率止之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附表(本件互助會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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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
│││活會員│(新台幣)│(新台幣)││
├──┼────┼───┼────┼──────┼───────────┤
│一│93.9.10│乙○○│2,500元│(00000-0000)│ 許守誠 、 蔡淑梓 、 林亦其 │
││(第二會│││×(38-3-1)│、 姜添 、 吳盛誠 、 江翠英 │
││期,其中│││=595,000元│、 胡美香 、 廖家儀 、 蔡素 │
││周瑞美、││││玲、 莊秀 寶、 黃麗娟 、姜│
││魏芬芳、││││ 玉連 、黃 惠珍 、 黃琦平 、│
││ 游桂葉三 ││││ 許碧蘭 、 林秀瓊 、 陳秀香 │
││人被冒名││││、 許子佳 、 林敏崔 、 沈建 │
││,含會首││││隆、 周寶 珠、 吳宜蘭 、儲│
││實際已標││││有言、王 錦珠 、 周麗美 、│
││會員1人)││││ 曾碧華 、 沈巧鳳 、 李麗真 │
││││││、乙○○│
├──┼────┼───┼────┼──────┼───────────┤
│二│94.2.10│周瑞美│3,900元│(00000-0000)│ 陳雅君 、吳盛誠、江翠英│
││(第七會│││×(38-3-5)│、胡美香、廖家儀、蔡素│
││期,其中│││=483,000元│玲、 莊秀寶 、黃麗娟、姜│
││周瑞美、││││玉連、 黃惠珍 、黃琦平、│
││魏芬芳、││││許碧蘭、林秀瓊、陳秀香│
││游桂葉三││││、許子佳、林敏崔、沈建│
││人被冒名││││隆、 周寶珠 、吳宜蘭、儲│
││,含會首││││有言、 王錦珠 、周麗美、│
││實際已標││││曾碧華、沈巧鳳、李麗真│
││會員5人)││││、乙○○│
├──┼────┼───┼────┼──────┼───────────┤
│三│94.3.10│游桂葉│3,200元│(00000-0000)│陳雅君、吳盛誠、江翠英│
││(第八會│││×(38-3-5)│、胡美香、廖家儀、蔡素│
││期,其中│││=507,000元│玲、莊秀寶、黃麗娟、姜│
││周瑞美、││││玉連、黃惠珍、黃琦平、│
││魏芬芳、││││許碧蘭、林秀瓊、陳秀香│
││游桂葉三││││、許子佳、林敏崔、沈建│
││人被冒名││││隆、周寶珠、吳宜蘭、儲│
││,含會首││││有言、王錦珠、周麗美、│
││實際已標││││曾碧華、沈巧鳳、李麗真│
││會員5人)││││、乙○○│
├──┼────┼───┼────┼──────┼───────────┤
│四│94.4.10│高月娥│3,600元│(00000-0000)│吳盛誠、江翠英、胡美香│
││(第九會│(陳雅││×(38-3-5)│、廖家儀、 蔡素玲 、莊秀│
││期,其中│君)││=492,000元│寶、黃麗娟、 姜玉連 、黃│
││周瑞美、││││惠珍、黃琦平、許碧蘭、│
││魏芬芳、││││林秀瓊、陳秀香、許子佳│
││游桂葉三││││、林敏崔、 沈建隆 、周寶│
││人被冒名││││珠、吳宜蘭、 儲有言 、王│
││,含會首││││錦珠、周麗美、曾碧華、│
││實際已標││││沈巧鳳、李麗真、乙○○│
││會員5人)││││、高月娥│
├──┴────┴───┴────┴──────┴───────────┤
│共計2,074,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