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
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
口,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6日1時55分許,駕駛牌照
3L-143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世杰 駕駛之T5-5388號自小客車,
原告經被保險人寶寶皮飾有限公司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
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69,849元(工資
45,929元、零件23,92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行照、駕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三紙、車損照片三幅、發票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查核屬實,此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7304389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與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
方追撞由 吳世傑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其應負過失
責任,足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被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69,849元乙節,業據提
出估價單、發票為證。受損之車輛係於88年1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日96年6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6個月,則該車更
換零件費用23,920元,折舊總額應為23,430元(詳如後附之
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490元為正當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45,929元共46,41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曉雁
法官 陳姿岑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8,826│23,920x0.369=8,826│15,094│23,920-8,826=15,094│
├──┼────┼───────────┼────┼──────────┤
│2│5,570│15,094x0.369=5,570│9,524│15,094-5,570=9,524│
├──┼────┼───────────┼────┼──────────┤
│3│3,514│9,524x0.369=3,514│6,010│9,524-3,514=6,010│
├──┼────┼───────────┼────┼──────────┤
│4│2,218│6,010x0.369=2,218│3,792│6,010-2,218=3,792│
├──┼────┼───────────┼────┼──────────┤
│5│1,399│3,792x0.369=1,399│2,393│3,792-1,399=2,393│
├──┼────┼───────────┼────┼──────────┤
│6│883│2,393x0.369=883│1,510│2,393-883=1,510│
├──┼────┼───────────┼────┼──────────┤
│7│557│1,510x0.369=557│953│1,510-557=953│
├──┼────┼───────────┼────┼──────────┤
│8│352│953x0.369=352│601│953-352=601│
├──┼────┼───────────┼────┼──────────┤
│9│111│601x0.369x6/12=111│490│601-111=49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即660元,原告
負擔百分之34即34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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