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鑫 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李正凱 對被告有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肆元之薪資、股權、
股利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君杰 ,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正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66,542元,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05號裁定提供擔保,
就李正凱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
96年8月8日核發96執全癸字第269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李正凱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股權、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正凱清償。詎被告竟於96年8月2
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李正凱業已離職,對被告並無薪資
債權,且李正凱業於96年5月25日將其在被告公司之股權轉
讓與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正凱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於96年5月底將股權
轉讓予丙○○,96年10月底辦理變更登記,李正凱在其他保
險公司有擔任正職,95年時被告公司有賺錢,所以李正凱有
支薪,後來被告公司不賺錢,所以沒有支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05號裁定,提供擔保就李
正凱之財產,在債權金額66,542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
0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5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
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核發96執全癸字第2699號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李正凱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股權、股利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正凱清償,該執行命令
於9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6年8月20日具狀,表示李
正凱業已離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且李正凱已於96年5
月25日將其在被告公司之股權轉讓與第三人,為此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如認為不實,得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通知於96年8月24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96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被告聲明異議書狀、本院執行處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執全字第26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正凱對
被告有68,074元(本金66,542元、聲請費1,000元、執行費5
32元)之薪資、股權、股利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該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李正凱
自95年迄今之投保資料及其申報薪資金額結果,李正凱自95
年間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
於96年10月12日退出中央健康保險,退保前投保金額為17,2
80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710055630號
函及檢附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6日健保承字第
0970018577號函及檢附投保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5-78頁
)。則於96年8月10日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李正凱應
仍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辯稱李正凱斯時業已離職,核與前揭
投保資料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以李正凱投
保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自96年8月11日至96年10月18日
止,李正凱對被告有薪資債權39,019元存在(17,280x21/31
+17,280+17,280x18/31=39,019.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96年8月29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李正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5,000股(見本院卷第1
0、11頁),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李正凱對被告有股權5萬
元。被告雖辯稱李正凱於96年5月底將股權轉讓予丙○○,
並提出被告公司96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2頁),然該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於96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
登記,不能證明李正凱於96年5月底即將股權轉讓予丙○○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股權轉讓之證據,要難認其前揭抗辯
為可採。準此,於96年8月10日本院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
時,李正凱對被告仍有股權存在,嗣後李正凱所為將股權轉
讓與第三人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正凱對被告有68,074元之薪資、股權
、股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