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其承保訴外人 許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5年5月5日清晨5時許,由訴
外人 丁文進 駕駛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沿台中市○○路往國
光路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復興路與公理街口等停紅
燈之際,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後
同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當時正在該處等停紅燈之上開原告承
保車輛車後尾,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貨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3604元(零件費用504元、工資13100元,合計136
0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6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領款收據、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當時正在等停紅燈之原
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車後尾受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承保車輛係
屬靜止等停紅燈之車輛,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尚
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
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3604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
)為504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
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6月18日領照,直至95年5月
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又17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11月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504元×0.369=1
86元,餘額504元-186元=318元;第1年11個月折舊額,為31
8×0.369×11/12=108元,餘額318元-108元=210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310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為13310元(13100元+210元=13310元)。從而,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40元(
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40元=124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
擔12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