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王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並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印文是伊之印章,但並非伊所蓋,且其
上日期、金額亦非伊填載,又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
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位置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
本票日期、金額並非其所填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
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於78年間,且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迄96年11
月30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再於97年1月2
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3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1│王威│合作金庫│78年1月23日│78年2月10日│78年2月10日│25萬元│EL0000000│
│││三重支庫││││││
├──┼──────┼─────┼──────┼──────┼──────┼─────┼─────┤
│2│同上│同上│78年1月26日│78年3月29日│78年3月30日│25萬元│EL0000000│
├──┼──────┼─────┼──────┼──────┼──────┼─────┼─────┤
│3│同上│同上│78年2月1日│78年2月17日│78年2月17日│45,000元│EL0000000│
├──┼──────┼─────┼──────┼──────┼──────┼─────┼─────┤
│4│同上│同上│78年1月26日│78年2月23日│78年2月23日│85,000元│EL0000000│
├──┴──────┴─────┴──────┴──────┴──────┼─────┴─────┤
│合計│63萬元│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