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大致仍執同於原審之辯詞,辯稱:系爭支票係 黃建群 (即 黃正新 )交付伊,告知系爭支票係其老闆交付之工作報酬,請伊幫忙調借4萬元,當時系爭支票已蓋妥發票人 姜國行 之印章,金額、日期空白,伊收受後於一星期左右交付 蔡振榮 幫忙調現,蔡振榮雖告知票面金額要填載20萬元,伊並沒有同意,嗣蔡振榮交付4萬元予伊,伊即轉交黃建群,並無偽造該系爭支票等語,業據原判決書於理由一、二中敘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綦詳,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蔡振榮、 姜國秦 二人,惟查前述二證人業經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明確且待證事實亦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法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傳訊前述二證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a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b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c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d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單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e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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