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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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貳拾參台(含IC板貳拾參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共同與姓名、年籍及性別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及性別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者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99年
5月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甚短,規模達23台,且其前於96年間曾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3台(含IC板23塊),係其姓名、年籍及性別均不詳之友人所有,供被告與該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見偵卷第5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軌道車」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2│「九龍珠二代」電子遊戲│3台│含IC板3塊│││機│││├──┼───────────┼────┼────────┤│3│「彈珠戰警」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1塊│├──┼───────────┼────┼────────┤│4│「七龍珠」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5│「炸彈超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6│「魔域戰線」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7│「越戰五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8│「格鬥十週年」電子遊戲│1台│含IC板1塊│││機│││├──┼───────────┼────┼────────┤│9│「洛克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總計│23台│含IC板23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段218巷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07號前農會夜市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軌道車」6臺、「九龍珠二代」3臺、「彈珠戰警」2臺、「七龍珠」7臺、「炸彈超人二代」1臺、「魔域戰線」1臺、「越戰五代」1臺、「格鬥十週年」1臺、「洛克人」1臺,共23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5月1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3臺(含IC板23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23臺(含IC板23塊)扣案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電子遊戲機23臺(含IC板23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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