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曾子成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曾子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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