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以「紐澤西護欄」圍起之工地(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所承包「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見工地內放置施工用「ㄇ字型」鋼筋鐵條4支(均綁有紅色標籤並以簽字筆書寫規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上開國登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4支(總價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以繩索綑綁在所騎機車後方,拖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因沿路拖行鋼筋鐵條之聲響過大,經警發覺可疑而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4支(已發還國登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於執行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係當場製作並交付予被告簽名確認,如有錯誤可立即請求更正,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未曾表示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均屬透過照相機所拍攝之機械性記錄,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供述,均係審判中所為,尚非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取得扣案之「ㄇ字型」鋼筋鐵條4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鋼筋鐵條並非在工地內所竊取,而係在路邊所拾得,且工地副理已在派出所內表示鋼筋鐵條係廢棄之廢鐵,伊不知撿拾廢鐵也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取得扣案之「ㄇ字型」鋼筋鐵條4支,並以
繩索綑綁在所騎機車後方,沿路拖行聲響過大,經警發覺可疑予以攔停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15-17頁),及鋼筋鐵條4支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國登公司)。
㈡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28日晚
間11時許○○○區○○○路與金福路口巡守時,發現乙○○騎乘機車後方拖行鋼筋鐵條4支,發出很大聲響,乃將其攔停並詢問鋼筋鐵條之來源,乙○○就帶著伊等前往中平路旁一處工地,手指工地裡面說她是在這裡拿的。該工地與中平路間設有圍籬(紐澤西護欄)作為區隔,必須跨越圍籬始能進入工地,機車騎不進去,當時乙○○是指著工地裡面,而不是指著路邊。因工地內無人留守,伊等在現場拍照採證後,依工地告示牌上所載聯絡電話,通知聯絡人到場製作筆錄,接電話的人是一個工程師,他表示查獲之鋼筋鐵條是他們折鋼筋的模型,是他們還要用的東西。依伊所見該鋼筋鐵條雖屬舊品,但無鏽蝕,看起來不像廢棄物,還折成特定形狀,伊印象中亦未在乙○○所指工地附近路邊發現相似之鋼筋鐵條。伊等拍攝之採證照片上顯示之工地區域,就是乙○○手指之工地,外圍以紐澤西護欄圍起,護欄以外才是路邊,該工地於今(99)年才完工通車,當時仍在施工期間。採證照片所示機車拖行鋼筋鐵條之情形,就是查獲當時之原貌,乙○○原本就是這樣綁的,伊等沒有拆除卸下,而係原車騎回派出所,國登公司只有指派甲○○到場製作筆錄,伊交給所內同仁承辦。伊等並不認識乙○○,不會如她所稱係故意找她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4頁)。
㈢證人即國登公司人員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國登
公司工程師,員警於查獲乙○○時,有通知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領回扣案之鋼筋鐵條。因當時其他人都已下班,只剩伊一個人在工地辦公室內,伊才會接到員警通知的電話。伊到派出所時有見到乙○○,但伊並未表示扣案之鋼筋鐵條是廢棄物,更不可能自稱副理,因副理另有其人,且已下班,沒有去派出所或工地現場,這件案子從頭到尾只有伊出面。伊在工地內看過該「ㄇ字型」鋼筋鐵條,伊領回鋼筋鐵條後,隔天上班時有到工地看,依伊目測係與國登公司工地內之鋼筋鐵條規格相同。該鋼筋鐵條是施工用的,不是廢棄物,作法是將鋼筋鐵條綁紮起來,用木板組模,灌入水泥後,等凝固後拆掉木板,作為水溝、房屋或高速公路之結構體。鋼筋鐵條從外觀上不可能誤認為廢鐵,因為上面都有以鐵絲綁著紅色標籤紙,標籤紙上以簽字筆寫上代表規格的數字,可以看出這是施工要用的東西。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是國登公司的工地,存放鋼筋鐵條的料場也在裡面。該工地是高速公路工程,旁邊是中平路,對面有住家,工地有開挖馬路,所以有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劃定工程範圍。而存放鋼筋鐵條的料場就在開挖處右後方,就算施工時偶未放回料場,亦會放在有護欄之工地範圍內,不會放在路旁,以防民眾騎機車撞到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
㈣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扣案之鋼筋鐵條4支,確如證人丙
○○、甲○○所述,外觀上均無鏽蝕,並特意折為「ㄇ字型」,且其上均綁有紅色標籤,並以簽字筆寫有代表規格之數字(見警卷第15-17頁),從外觀上足可知悉係屬施工單位所有,且係施工所需使用之物,並不致使人誤認為廢鐵。另依採證照片所示,國登公司位在中平路227號對面之工地,確如丙○○、甲○○所述,已使用紐澤西護欄圍起,須跨越護欄始能進入工地內,且被告帶同員警指認其取得扣案鋼筋鐵條之地點,係以手指向圍紐澤西護欄「內」之工地區域,而非護欄「外」之路邊(見警卷第13-14頁)。證人甲○○復證稱扣案之鋼筋鐵條原即存放在中平路227號對面工地之料場內,縱偶未放回料場,亦必置於護欄「內」之工地範圍,不致放置護欄「外」之路旁,以防民眾騎乘機車撞及受傷;證人丙○○亦證稱未在路旁發現相似之鋼筋鐵條等語,足見被告取得扣案鋼筋鐵條之地點,確係在紐澤西護欄圍起之工地內,而非護欄「外」之路旁。依該鋼筋鐵條放置之地點,既在護欄「內」之工地範圍,被告則須跨(穿)越紐澤西護欄始能取得該鋼筋鐵條,自無可能誤認係無人所有之廢鐵,而係明知鋼筋鐵條放置在護欄「內」之工地範圍,為上開工程之建材,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所辯其係在路旁拾得無人所有之廢鐵云云,顯與現場狀況及證人丙○○、甲○○證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有答非所問,反覆叨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現象,惟其未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6月1日健保高字第099012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具體明確對於證人丙○○為反對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認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科(經判處拘役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復竊取工地內之鋼筋鐵條,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應予導正;惟衡以所竊鋼筋鐵條價值僅144元,侵害法益顯屬輕微,且精神狀態亦非妥善,而被害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被告供承不識字、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精神狀態並不穩定,不適宜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預防再犯,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