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6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合先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4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5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不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然該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已繳清罰金,則前述違規事實,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行為依原裁決書所定之裁處內容重複處罰,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受處分人罰金12,000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7年1月9日繳清前開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足認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因認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金12,000元,故原處分認受處分人原應裁罰45,000元罰鍰之部分,扣除上開12,000元後,應處罰33,000元及就受處分人上開行為,仍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惟受處分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縱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且受處分人未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聲明異議理由,亦無陳述不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則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抗告人須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無法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該部分異議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受處分人罰金12,000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7年1月9日繳清前開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
㈡惟裁決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
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法院第14、15頁),抗告人主張受處分人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竹監壢字第097001288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限定駕駛執照之種類,且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0日之聲明異議狀已表明因抗告人竹監壢字第0970012886號函所為之處罰屬一案三重處罰,而有不服,故原審法院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審理,核無不合。再者,原裁定係認定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未合,並非認定抗告人於無法吊扣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須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認其應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屬誤解原裁定之意。
⒉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並為騎乘輕型機車之憑據,而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揆諸首開說明,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或重型機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諭知受處分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受處分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一節,縱然屬實,亦屬立法或執行技術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