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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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自立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8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丁○○不及煞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座墊下方車身處,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害。嗣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為傷痛或其他身體不適之徵狀,到醫療院所就診而非訴訟目的就醫,醫生在例行性診療過程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醫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病歷資料,係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241頁、偵卷第21至第60頁、本院1卷第66頁),係被害人甲○○之傷況資料,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22頁至30頁、本院1卷第61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14頁至17頁)、現場相片(警卷22頁至30頁、本院1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18頁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2卷第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6日診字第990106062號診斷證明書、99年2月6日診字第990206039號診斷證明(警卷第41頁、本院1卷第6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2583號函(含病歷資料、生化檢驗單,偵卷第21至第6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
4月21日健保高字第0996008214號函(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甲○○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卷第7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甲○○酒後騎乘機車乙情,業經甲○○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立路較之於中山橫路為多線道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經中山橫路與自立二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於上開路口,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甚明確,故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2583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飲用酒類猶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99年6月
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4508號函(見本院1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於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亦有疏失,暨參酌被告未有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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