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7號、第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證據(一)證人 林志雄 於84年12月14日於桃園地方法院具結之證詞,明確敘述酒類、石雕等物,乃係林志雄自泰國返台時所攜帶,又依證據(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4年12月20日84境信昌字第2531號函(即林志雄入出境紀錄),該函明確記載林志雄自泰國返台確實日期為83年5月4日,由此可證明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為83年5月4日,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83年11月間,又依證據
(三)關棧存關條、證據(四)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8月22日北普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可證林志雄於83年5月4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所攜帶超量,進而寄存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其提領期限為83年6月18日,進而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於83年11月間,將存關條交由 黃鴻達 私自自關棧中取出酒類、石雕等物品,再以AS-0547號警備車運回保安隊之隊部,再委由 曾仁宗 等人自國外搭機返台時,共同分散將該些物品帶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外,逃避關稅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有以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之情事,認聲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係以卷宗內之證物現場相片為據,茲有證據五(台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證據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可稽。然本案卷宗內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相片,茲有證據(八)桃園調查站84年3月31日園肅字第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復片、證據(十)台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均無證物現場相片,足以證明本案全卷並無證物現場相片,進而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以AS-0547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物品之情事。
(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曾仁宗於83年11月間,並無入境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將酒類、石雕等物品,於83年11月間,交由自國外搭機返台之曾仁宗等人共同分散將該些物品帶出管制區外,逃避關稅之情事。聲請人無法取得曾仁宗之入出境紀錄,僅提供曾仁宗之個人資料如證據(十二),請鈞院向移民署函查。
(四)聲請人98年2月2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聲請意旨:(1)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發現聲請人83年6月18日以前,並非任職於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6分隊,聲請人係於83年7月份,始自第1分隊調派至第6分隊任職,此部份請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查詢,而AS-0547號警備車,乃是配屬於第6分隊,由此証明聲請人絕無以AS-0547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物品之情事。(2)台灣高等法院歷審審理本案,所有函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並作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依據之公函,均係以不實之情事,即以證人林志雄係自83年11月自國外搭機返台等等不實之情事,函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致使這二個單位作出不實之公文,所有這二個單位之公函,不得作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3)本案件台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所列載第3項至第8項之贓證物,並非本案件之贓證物,有證據(十一)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清單可稽;又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係復片中第8項證物蒐證錄影帶關係人 黃世東 之判決書,當初桃園地檢署乃係依據蒐證錄影帶起訴黃世東,桃園地方法院更以蒐證錄影帶作為黃世東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而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蒐證錄影帶卻跑到聲請人案件裡來;又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末行,記載依據證人 陳文書 84年度偵字第96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之調查筆錄,然該調查筆錄乃聲請人案件關係證人 林崑穆 、 江明南 、 何丞偉 之證詞,此有附件(二)84年度偵字第965號調查筆錄可稽。(4)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背面倒數第5行,其判決係依據第96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9頁,作為聲請人論罪科刑據,然而該筆錄並非聲請人調查筆錄,該筆錄乃係另一證人 蔡志揚 之筆錄(附件四)。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及其背面第7行(附件五),亦有相同錯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證據(一)證人林志雄具結之訊問筆錄影本2張、證據(三)關棧存條影本、證據(十二)證人曾仁宗之訊問筆錄影本1張,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已存在,但無法院、當事人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可言,依前揭說明,顯非確實之新證據。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4年12月20日84境信昌字第2531號函(即林志雄入出境紀錄)、證據(四)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8月22日北普稽字第0941016632號函,據為聲請再審,已據本院以93年聲再字第38號、9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所提證據(五)本院審判長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審判筆錄、證據(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偵字第897、965號起訴書及證據(七)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等證物,據為聲請再審,亦據本院以97年聲再字第265號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再查,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採為論斷事實之證據,並未將聲請人所指現場照片採為判決之論據,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指現場照片是否存在,均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有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清單、(十)本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等欲証明並無所指現場照片存在,均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有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另查,聲請人自承其所提證據(十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清單,並非本案之贓證物,經核,本案確定判決亦未採為論斷事實之證據;又聲請人於98年2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提附件(二)林崑穆、江明南、何丞偉等人偵訊筆錄影本,主張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判決書以上開筆錄為判決依據有誤云云,惟查,上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其受判決人為黃世東,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所述自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另聲請人上開補充理由書提出附件(四)蔡志揚訊問筆錄,指摘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即附件三)、86年度上更(一)字第973號判決(即附件五)有誤云云,惟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86年度上更(一)字第973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非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指摘上開判決認定有誤,核與再審要件之審查無關;又依聲請人所提附件(四)蔡志揚之訊問筆錄影本45、48頁記載筆錄所在之卷宗案號係84年偵字第897號,聲請人以上開訊問筆錄所在之卷宗案號係84年度偵字第965號,亦有誤會,且核本院上開判決及蔡志揚訊問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已存在,並無法院、當事人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可言,亦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有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所列證據(二)(四)(五)(六)(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其餘事證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