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慶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復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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